万联网 , 张春艳 曲莹莹 , 2020-03-03 , 浏览:3534
万联导读:

众所周知,供应链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结合具体业务模式,在采购、库存以及销售阶段提供不同的融资模式,在获取资金收益的同时,也将资金风险转移到了自身。如何对风险进行有效防范,是供应链公司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万联网特邀请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张春艳、实习律师曲莹莹,带来了“供应链公司善意但未尽谨慎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的案例分享,供业内人士参考学习。



案件提要



供应链公司受客户委托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客户的实际控制人犯合同诈骗罪被法院认定无效;供货商员工明知仓单虚假而交付给供应链公司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供应链公司对损失自负70%责任。原因几何?



案情介绍



供应链公司受人委托进行代理采购,将货款支付给了供货商,供货商收款后未实际交货,且将货款转给了犯罪人,从而造成供应链公司损失。对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由供应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二审法院改为由供应链公司承担70%的责任。


1.供应链业务来源


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底,上海浪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股东为林某和阮某,以下将公司简称为“浪港公司”)与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持续存在“二八控货”的供应链贸易合作:浪港公司支付20%的保证金给五金公司后,委托五金公司向上海欣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全款采购钢材并存放至上海宁港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阮某征,股东为林某芝和阮某征,以下将公司简称为“宁港公司”)的仓库,货权归五金公司,浪港公司在三个月内付款提货。钱货两清,合作愉快。


基于此合作背景,2012年3月,浪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将上海宁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宁达”)委托采购钢材的业务需求介绍给五金公司。


2.合同履行


2012年3月19日,五金公司与上海宁达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上海宁达委托五金公司向其指定供货商福建福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实业公司”)采购钢材3635.268吨,在上海宁达支付履约保证金2,990,000.00元后,五金公司代垫货款14,904,598.8元。叶某玲、林某、浪港公司为上海宁达提供担保。


同日,为履行上述受托义务,五金公司与福日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五金公司向福日实业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635.268吨,福日实业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14904598.8元后30个工作日内在上海宁港的钢材市场向五金公司交付全部货权,五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标准对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自行提取。


2012年3月26日,在福日实业公司驻上海的钢贸项目主管胡某与林某将库存明细表(加盖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结算专用章)、提货单(加盖福日实业公司收发货专用章)、增值税发票以及拟定好的“收货确认函”送交五金公司后,五金公司于同日向福日实业公司付款14904598.8元,且在未实际验货的情况下,在“收货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收货。


至2012年8月,上海宁达仅向五金公司支付80万元,后五金公司发现在上海宁港的钢材市场并没有实际货物。


3.刑民交叉情况


 2014年3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查明:林某,为上海宁达和浪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阮某,既是宁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浪港公司的股东。因2011年底钢材跌价导致浪港公司经营困难,林某在2012年3月,策划了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宁达作为委托人委托五金公司向其指定的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采购钢材的供应链业务。而福日实业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便是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浪港公司。交易过程中,再由浪港公司另一股东阮某实际控制的宁港公司出具虚假仓单,伙同福日实业公司员工胡某交付虚假仓单,使五金公司误以为货物真实存在而支付巨额款项。


福日实业公司将收到的货款14,904,598.8元扣除手续费18,156.34元后的余额14,886,442.46元支付给浪港公司,浪港公司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认定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伙同他人提供虚假仓单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五矿公司的货款1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五金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14,904,598.8元、支付违约金2,682,827.00元”。在一审判决福日实业公司“赔偿”近900万元后,福日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将福日实业公司的赔偿金额降为330万元。


4. 整个案件的关系图谱





争议焦点



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五金公司与福日实业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因林某涉合同诈骗犯罪而被认定无效后,五金公司与福日实业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问题。



判决要点分析



(一)委托人犯合同诈骗罪导致受托人与供货商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截止本案审结(2016年11月3日)前,与合同无效有关的规范有《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其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第6项和《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此合同纠纷时,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现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纠纷实质为犯罪分子以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通过福日实业公司以及五金公司向其本人经营的公司购买钢材,隐瞒相关事实、套现资金予以支配使用,因此涉案《购销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故该《购销合同》应属无效。


由此可理解为,法院认为“犯罪分子以‘购买钢材’的合法形式掩盖其‘套现资金以支配使用’的非法目的、使用‘欺诈手段’使五金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符合上述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


(二)员工出具虚假提货单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民法通则》第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职务代理”规定的历史渊源。


本案中,两审法院均认为,“在福日实业公司与上海浪港公司、五金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福日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明知上海浪港公司提供的仓单虚假,还出具了虚假的提货单,并将虚假的仓单和提货单交给五金公司,骗取五金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支付了货款,且在明知货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福日实业公司在收到货款的当日即将货款打给犯罪分子控制的浪港公司,最终导致了损失。福日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的行为应归责于福日实业公司。”虽然两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差异较大,但均认定员工行为归责于公司,两审法院均确认此情形构成职务代理,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对于五金公司的损失,福日实业公司因员工传递虚假提货单的职务行为而存在过错并因此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三)供应链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善意但未尽谨慎义务,承担较大责任


本案历经两审终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均认定供应链公司与委托人指定的供货商签署的《购销合同》无效,确认五金公司实际损失为1100万余元,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判定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与五金公司对该损失进行责任分担。但两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却大相径庭:


1.一审法院二八分责,对于1100万元的损失部分,供应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供货商承担8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福日实业公司明知仓单虚假还出具虚假提货单给五金公司并将货款支付给犯罪分子控制的浪港公司的行为,最终导致五金公司损失,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主观过错,对五金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而五金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实际验货、仅凭仓单和提货单就出具了‘收货确认函’并支付了货款”的做法,缺乏应有的谨慎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失自负20%的责任。


2.二审法院三七分责,对于1100万元的损失部分,供应链公司承担70%的责任、供货商承担30%的责任。在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上诉的二审中,法院不仅考虑了业务模式、收益、风控职责与责任比例的配比,认为五金公司在业务中接受了高风险的角色(垫付货款)、可得利益(总货款1.144%/月的代理费)远远高于福日实业公司(18156.34元)、对业务背景【即使林某自买自卖的行为不知情,但未就林某指定的供货商因何有变及变更后的指定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之货源等情况进行审核了解】未尽审慎审查之责则应当对风险后果承担更多责任,而且认为其未进行验货即出具“收货确认函”并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对最终造成合同因涉及刑事犯罪而无效且产生损失所存在的过错更甚于福日实业公司。因此,将供货商的责任比例降为30%。


也就是说,即使供应链公司在整个贸易中是善意不知情的,但因未尽谨慎义务,此案的生效判决仍认定需自负70%的责任,即不可获偿金额达700万余元。


给供应链行业的启示


在整个事件中,作为受托方的供应链公司,采用的业务模式为代理采购。即,收取委托人支付的采购总金额20%的保证金后,供应链公司向委托人指定供货商支付全额货款(也就是垫资80%)进行采购;委托人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提货。这种供应链行业常见的业务模式之一,引发了本案纠纷的发生,造成供应链公司高达700万元的损失。笔者认为,给了我们不少启示:


(一)长期合作的客户,突然改变委托人与供货商,须高度重视,并应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


在我国的经济主体中,一个自然人实际控制多家公司的情况很常见。该实际控制人根据其业务需要或操作便利,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不同公司作为委托人,或其不表明身份与供应链公司合作,也是供应链行业的寻常业务。因此本案中,作为供应链公司的五金公司,在与浪港公司合作的一年中,都相当愉快,未发生逾期违约情况。以至浪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另一主体--上海宁达--进行运作时,即使其为促成业务而提供担保,也完全没有引起怀疑。


另一个变化就是指定供货商的变化。因为供货商都是由委托人指定的,所以,供应链公司一般情况下都不会对供货商进行实质审核,而只是形式审核。


这两种变化也往往是高发的风险点。两委托人之间以及两委托人与这同一个自然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供货商的实力怎样?是否可以如期保质交货?供货商是否是委托人的关联公司或委托人实际控制的公司?有不少出险的业务中有着这种共同点--前后委托人或委托人与供货商之间的实质关联关系(当然,从形式上完全看不出来其关联性或实控性)。


此种情况的核心风险点,是两委托人之间或委托人与供货商之间模糊不清的关联关系背后,可能隐藏着贸易背景、财务状况、标的货物、产品质量、产品价格等真实性风险和道德风险。但最终得以成交而风险发生,其实是“确实很难查明此关联关系时侥幸心理作用下”对风险的忽视。本案表面上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所致,但实际上却是风控不力引发的货端。因此,供应链公司首先应当直面并重视这种“暧昧”,使用一切合法手段查明这种关系,如在无法查明又不想放弃业务机会时,也务必在设置业务模式、交易敞口和垫资账期时对这种不透明予以充分考虑,力图在个案中做到风险收益与风控措施的平衡。


(二)供应链公司在交易中切记切实履行约定的验货义务。


大部分供应链公司与委托人和供货商的合同中都约定了其较轻的验货责任(比如,不对货物质量负责,只对货物数量(或重量)、外观、外包装负责等)。因此,不少供应链公司就对验货义务掉以轻心,甚至连货物的物理形态都没有核实,仅凭第三方仓单就做验收确认,使验货流于形式。


本案中,五金公司就没有按照约定方式查验货物,而是凭着仓单与提货单就出具了“收货确认函”。此种凭单收货付款的实际做法,不仅给心怀不轨的人留下空间--罪犯林某敢用这种交货方式欺骗五金公司,应当是在与五金公司近一年的合作中,清楚知道五金公司收交货模式中存在的漏洞。如果五金公司在过往一年中每货必查、每货必验,严格执行约定的验货义务,那么林某,或者不会用这种欺骗方式铤而走险,或者更换行骗对象;而且加重自负责任的比例--很明显,法院将五金公司未履行约定验货义务作为过错并据此判定其自负责任的比例。也就是说,五金公司合理的履行验货义务,或不会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或不会负担如此大比例的过错责任,也就不会出现巨额损失。


(三)二八控货模式,供应链公司必须能真正“控”货。


在垫资业务中,供应链公司先收取20%保证金,再垫付80%货款代理采购货物,委托人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付款提货,就是供应链行业常说的二八控货模式。供应链公司认为,这种模式其控制货物,即使委托人未能按时付款,其可以变卖处置货物及时止损,是比较安全的交易模式。


而本案合同诈骗成功的关键,除了林某之外,还有虚假仓单出具方和明知仓单虚假而送交给五金公司的胡某,是控货失败的典型。也就是说,控货不仅是合同条款设置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对于货物进行实质控制的机制。因此,该案中,我们暂且不讨论货物质量与价值是否与货款匹配的问题,也不讨论供应链公司是否有权处置货物的问题,我们就探讨一下怎样控货才算真正的控货,才是可以控制风险的控货。笔者认为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仓储方的背景与实力,是否与委托人有关联性或关系密切,需进行充分调查。


对轻资产的供应链公司来说,仓库基本都不是自已管理,而是委托第三方仓储公司进行监管、保管与收发货。选择有实力的仓储方,一旦货物发生短少或损坏,仓储方有实力进行赔偿,这一点大部分人都知道。但仓储方与委托人是否存在关联性或关系密切(仓储方与委托人是多年合作关系),很多供应链公司并没有引起重视,在选择仓储方时,很少去调查仓储方与委托人的关系。这不仅可能引发双方串通欺瞒供应链公司的道德风险,而且,供应链公司也很难实质控货。即:要么,在委托方发生延迟付款等违约情形,供应链公司想快速转移货物时,会受到阻扰,无法达到转移货物的目的;要么,在委托方未能满足提货条件时,仓储方可能会擅自放货。因此,对于仓储方的背景与实力,需要进行充分调查。


2.供应链公司以自已的名义租赁或委托仓储方仓储保管货物。


货物入库时,要以供应链公司名义进仓(当然,货物货权不一定属于供应链公司,但至少入库时,在仓储方看来货物就是供应链公司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避免权属纠纷,充分保护自已的权益。


3.原地转移货权一定要高度重视。


原地转移货权,即:货已在仓库,只是进行货权转移,并不移库。在有色金属、原油、木材、钢材等大宗商品类种类物的供应链服务过程中,由于货物存储和运输的特殊性(易损耗、易燃易爆、移库运输成本高等),往往采取货物原地不动,而货物所有权从上游供货商经供应链企业直接转移至下游客户的物流模式。


本案中,供应链五金公司在过去一年中,与浪港公司都是以原地转移货权的方式进行交付,仓储方为宁港公司。


享受便利的同时却也伴随着风险。经常发生的风险是,仓单与提货单都有了,实际上并没有货物存在。特别是公共仓的种类物,仓储方没有真正区分货物的权属,哪个区域的货物货权转移给供应链公司,并不清晰,只是出具仓单,标明货的名称、重量(或数量)等基本信息,在真正行使权利时无法特定化。很多供应链公司以为拿着仓单与提货单,就切实拥有仓库内相应货物的货权。而事实上,很有可能货权不清晰或货物不存在。


实务中不少案例,存在种类物的这种存放方式发生货物被第三人恶意哄抢或错误出库,导致供应链公司货物减少甚至不存在。


因此,如果货物是仓储在公共仓的种类物,需能与第三人的货物明确区分,如:喷漆、做标记等,以免发生货物被第三人恶意哄抢或错误出库却无法辨认和证明等情形。


4.建立多维监管方式非常必要。


对于仓储的货物,建立多维监管方式,而不是完全依赖仓储方的诚信。必要时借助独立科技提供方的物联网技术、AI等先进科技技术减少风险发生。


(四)严格管理员工行为


福日实业公司的员工胡某,明知仓单虚假还出具提货单,由此让供应链五金公司信赖货物是真实存在的,从而支付1400多万的货款。但在本案中,胡某的行为还是归责至了福日实业公司,由福日实业公司承担责任。虽然一二审责任划分有不同,但毕竟福日实业公司在终审判决中还是承担了30%的责任,即赔偿330万余元,给福日实业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通过《民法总则》第170条可知,员工是代理人、用人单位是被代理人。由此便也可以说,在职务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与其说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约束,不如说更多地受劳动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企业应当通过正确的选聘标准、明确的岗位职责、清晰的员工行为规范、适当的奖惩机制选任和管理“代理人”,防范因员工的失当、违约、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纠纷再次证明了风控的重要性:垫资客户高门槛、验货义务要履行、仓储伙伴须独立,供应链公司请谨记!

END


作者简介:


张春艳,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任怡亚通、商贸通等多家供应链金融机构风控总监,负责公司金融产品架构设计、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及项目风险防控等,拥有十余年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实战经验。


曲莹莹,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任怡亚通和朗华风控经理,擅于整合业务部门与商务、关务、财务等职能部门专业优势,将财务、法律、风控及业务发展融会贯通,有效助力业务发展。


本文为万联网(www.10000link.com)原创文章,如有异议,请联系我们。文章欢迎各界转载,转载请注明出处:万联网并附上原文链接

相关新闻

返回
顶部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