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大宗商品交易领域由于货物流转费用较高、贸易链条较长、质检流程较繁琐等原因,作为中间贸易商对于货物交付方式往往不是自提更多是通过指示交付方式由上游直接将货物运往下游。
指示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贸易实践中,该第三人一般是仓储方,采用的方式是交易主体两两之间签订“货权转移协议”、“货权转移证明”等货权转让凭证来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
在有色金属、煤炭、钢材等大宗货物的贸易交易过程中,因货权转让凭证延伸出的动产物权变动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文通过研读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天津、浙江、福建等地法院的近百件关于“货权转让凭证”的类型案件,以三个疑问句形式将其分类梳理,同时结合若干起类似司法判例,对货权转让凭证的风险识别与防范逐一进行法律分析。
1.货权转让凭证是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贸易实践中开具的货权转让凭证五花八门,我国法律层面也并未对货权转让凭证的属性及应具备的相关特征进行明确规定。
从当前的司法裁判上来看,在交易主体并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货权转让凭证具有更强的债权凭证属性,其不同于仓单具有物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双重效力,既具有对仓储物的提货权,也具有基于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则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民终22264号案例中曾作出如下释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
本案《货权转移证明》仅是A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一份证明,其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证明可以流转,不具有仓单等法定物权凭证的性质,不能代替仓单充当交付凭证。”
在大宗商品交易中,买方收取货权转让凭证的最终目的之一是通过该凭证向仓储方提取合同约定的货物,故在货权转让凭证的相关内容表述应明确好其作为提货凭证的效力,尽量避免如下述(2021)最高法民申1855号案例发生的情况。
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程序,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货物买方是否有权依据《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要求仓储方向其交付货物,判决结果无论是一审、二审亦或是再审,法院都未支持货物买方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A公司注明“已收悉”,系以港口经营人的身份对港区货物情况进行备案,没有A公司关于货物买方取得物权或所有权方面的确认内容,再者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货物买方所主张的货物均由B公司实际占有保管,A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货物买方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关系。
同时货物买方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转让人青岛某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某合元恒实业有限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因此A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作为中间贸易商,结合贸易交易的实际情况,从其它败诉案件提取相关事前防范经验,并利用明晰且清楚的文字明确清楚货权转让凭证的性质尤为重要,这如同借用不同的化妆工具及化妆教程可完全呈现不同的妆面风格,或甜美或酷帅或嘻哈或干练,因此作为中介贸易商为了使货权转让凭证呈现出特定的“妆面风格”即具有物权凭证及提货凭证的效力。
根据交易合作的强弱势情况,货权转移凭证尽量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卖方、买方、实际仓储方三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二,可参考《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关于仓单内容的规制,货权转让凭证应尽量具备如下信息:①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②仓储方的公司名称、仓储业务对接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③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④仓储物的损耗标准;⑤自建/租赁储存场所(如具体货位号、具体提垛位、编号);储存期限;仓储费;⑥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⑦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货权转让凭证应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关于货物交付的约定相一致,同时满足卖方与仓储方签订的仓储合同中关于货物出库或提货的相关约定,上述第三点考虑到本文的篇幅,笔者将在下文具体进行展开。
2.仅凭货权转让凭证就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
在颇多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很经常会看到货权转让凭证的“身影”,之所以呈现出这样一种情况是因为通过货权转让凭证很容易实现表面上的货物交付,实际上交易主体并没有实际交付货物,这就滋生了虚假贸易的温床,最终达到融资的目的。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一个完整真实的多方大宗交易链条必然会涉及三个要素:资金、货物、仓储。买卖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若当事人在法官存疑时,无法还原资金流、货物流、仓储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仅凭货权转让凭证是不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的。
如(2016)浙民申634号案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将案涉货物交付给B公司。在本案的《货权转让确认书》中,盖章确认的单位系A公司和B公司,但并没有货物仓储单位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该《货权转让确认书》的性质也并非物权性质的提单或者仓单等文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双方在《货权转让确认书》上签章的行为既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真实存在,也不能由此直接发生物权流转的法律效果。
因此,该《货权转让确认书》不能直接证明A公司已经向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B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一起案例则是涉案当事人无法向法官还原货物仓储的磋商及履行情况,从而形成对己方的证据劣势——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福建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相关方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福建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作为中间贸易,对于货物的交付流转首先应避免陷入有货权转让凭证就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的误区,在法院探究涉案交易真实法律关系,因凭货权转让凭证非法定的物权凭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的证据,需要结合货物流转的其它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其次作为中间贸易商虽不实际经手货物但不表示对货权无法予以控制,例如可通过在合同中明确清楚货权转移方式、提货流程以及出入库样单、流程等。
3.拿到货权转让凭证就可以提货了?
买方持有货权转让凭证最终是为了从仓储方处提取货物,但在阅读案例过程中发现提货人手持货权转让凭证无法提货的裁判案例颇多,可谓是“剪不断、理还乱”的现状。笔者通过三则典型案例将潜藏的法律风险梳理如下:
第一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申字第1065号案例,该案例给予中间贸易商的风险防控启示之一是买方在收取货权转让凭证时,务必核实清楚货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实际仓储方还是名义仓储方。在该案例中,庆丰集团通过与吉安新能源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受让涉案乙醇。吉安新能源通过《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货物,吉安新能源通过让与其对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请求权履行交付义务,从而实现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吉安新能源虽系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协议》,其并非登记的乙醇存储人。
根据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就每一批入库货物而言,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与实际存货人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签订具体的作业合同,并据此将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登记为存储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交付了乙醇,其依据《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登记在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名下的财产。因吉安新能源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储人,虽然其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亦不能据此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
此外,因吉安新能源擅自处分案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庆丰集团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虽属善意,但因其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占有,动产交付的条件未成就,庆丰集团亦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
比较典型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65号。有鉴于此在贸易实践中若以货权转移方式交付货物时,货物买方务必核实、确认清楚仓储主体是否是实际的仓储方,在实务中经常发生货运代理方或港口经营人以仓储方的身份在货权转让凭证上盖章确认的情形,待货物买方基于该凭证主张提货时,却以其自身非货物实际仓储方,相关货物并非由其保管,且货权转让凭证既不是仓单,也不是货物保管凭证等抗辩理由阻却货物买方的提货请求。
其次,大宗贸易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单据及合同相对较多,应注意货权转移手续的内容及形式应与贸易相关联的买卖合同及仓储合同相衔接,避免发生使用货权转转让凭证作为物权交付的行为无效。如在(2013)民提字第138号案例,该裁判案例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对于什么内容的“货权转移手续”可以满足向仓储方进行提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仓储方锦泰公司在发生火灾后停止经营,且相关人员拒绝就本案作证,故原审法院依据《货物储运合同》等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于该部分合同内容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与存货人华联公司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第(6)项的约定,商品出库时,要有锦泰公司提供的正式出库单,发货完毕要由承办人签字方可放行。该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一切货物出库凭证由锦泰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标明的商品规格数量放行,放行货物须与提货单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锦泰公司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由锦泰公司承担。可见,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对于本案所涉货物的提货手续有着具体明确的要求,应包括正式出库单和提货单……
故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该主张不能成立。
华联公司主张买方琨福公司持卖方华联公司传真的《货权转移证明》即可向仓储保管人锦泰公司提货是一种特殊交易惯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在检索阅读案例的过程中还发现了另一个特点,涉案当事人会根据己方的诉讼策略主张代表货权的各式货权转让凭证涉嫌伪造,例如在(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76号案例中,原告曹妃甸公司向中铁公司买煤,中铁公司持有盖有曹妃甸公司印章的《货权转移证明》,对于该《货权转移证明》,原告主动报警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涉案当事人在天津市公安局所做的询问/讯问笔录,以竭力来主张《货权转让证明》是虚假的,继而证明中铁公司、中铁鹰潭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试图论述整个交易没有货权流转,该类主张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颇多,中间贸易商务必注意以避免“真印章、假合同”或“真合同、假印章”等情况出现。
大宗商品交易对物权设立及变动的时效性要求较高,货权转让凭证在此过程中解决了一定的便捷性及交易响应度的问题,但与此相伴而生的是贸易各方之间的“合纵连横”,作为中间贸易商务必注意上述的法律风险防控点,同时应确保货权转让凭证的文字表述及内容是否能将货物特定化,是否能达到货物所有权转让的目的。
来源:新则公众号,原作者为 丁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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