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联网 , 张春艳 曲莹莹 , 2019-11-20 , 浏览:2906

供应链金融机构,作为供需方之间的桥梁,以代理人的身份介入到贸易、服务和金融的链条中,供应链金融机构与贸易采购方、贸易供应商、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等主体围绕客户的业务需求签订各种各样的主合同,主合同的履行可能是用票据代替资金;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担保;为规避天灾人祸损坏交易标的物进而导致交易主体损失,可能涉及投保或保险索赔……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涉及内容广阔,不少内容涉及到供应链金融业务的效力判定、权责划分、违约救济等问题。本文重点分析《会议纪要》对供应链金融业务的影响。【关联阅读:公开透明可预期!最高法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目前是“通”(《民法通则》)“总”(《民法总则》)并行、“总”“合”(《合同法》)部分内容重合、“通”“总”“合”“特”(《公司法》《物权法》等特别法)鼎立时期,订立合同前需结合《会议纪要》辨析,避免因法律适用错误而产生不利后果。《会议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立法法》第92条、《民法总则》第11条等规定,综合考虑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等法律适用规则,依法处理好民法总则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主要是处理好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会议纪要》第1条至第3条分别就《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进行了规范:


(一)后法优于先法


由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法律位阶相同,又都属于一般法,因此当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根据《立法法》第92条,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及期间计算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中未涉及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具体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第1条,则仍应遵守《民法通则》。


而对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是:如果依《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施行前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依《民法总则》则未届满,则此时是否允许义务人援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予以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明确,即:如果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由于义务人对此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这种利益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行而被剥夺,权利人已经届满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能因为新法的施行而被再次激活,因此,此时应当认为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义务人仍然可以援引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而对依《民法通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等于或晚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的情形,此时由于权利人对于新的诉讼时效有了合理期待,同时义务人的尚未享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利益,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的诉讼时效。


(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问题,《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实质上是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处理的原则仍然应当是优先适用《公司法》,只有当《民法总则》否定或者修改了《公司法》的规定时,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三)《合同法》一分为二


一是《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根据《会议纪要》第2条第1款,《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内容有重合,重合之处主要集中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而这一章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应内容的修改及完善无疑是《民法总则》中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因《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在法律位阶上都属于一般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二是《合同法》“分则”与《民法总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根据《会议纪要》第2条第2款,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分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在判断《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时,应当结合具体条文的规范意旨与立法背景等信息,综合判断《民法总则》是否否定或者修改了《合同法》、《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从而决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二、合同纠纷


(一)假章有效


《会议纪要》第41条对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予以明确否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或法人委托的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的是真章还是假章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盖章时的代表权和代理权是否存在。即: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①法定代表人依职权加盖法人假公章的合同依然有效;②法定代表人授权之人加盖法人假公章,授权有效则合同有效;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授权有效则合同有效。因此,公司在确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在授权代表之人和公司在委托代理人时,应当对其人品进行严格把关,避免发生擅作假章和擅自签订合同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


(二)抵销具有溯及力


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的情形,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相对人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会议纪要》第43条没有明确是针对法定抵销还是合意抵销,可以理解为两种抵销均适用。即无论抵销权的来源是法定还是合意,均可以通知、提出抗辩、提起反诉三种方式行使,“抵销具有溯及力,自抵销条件成就时起生效”,当事人可约定抵销顺序,没有约定的,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三)履行期届满“前”与“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大不相同


以物低债是债权人在无法以收回货币资金时,收回借款人相应实物资产以抵偿债务的行为。严格来说,以物抵债并非法律用语。以物抵债协议,可以理解为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作为他种给付的物代替原来给付,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后,使债权债物关系归于消灭的协议。


在实践审判中,多数法院观点认为代物清偿为要物合同,但诺成合同的观点也一直存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债务案件审理中以物抵债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则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不同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履行的具体情况等情形来判断以物抵债不同的法律性质,进而正确认定其效力。”


《会议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则将“履行期届满后”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区别对待。第44条明确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其尚未交付的抵债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支持债权人交付抵债物的请求。第45条则明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要物合同。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尚未交付的抵债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种情况,债权人仅可就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四)“约定解除”范围大大小于《合同法》


《会议纪要》第47条对“约定解除条件”严格限制。此条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了“缩小解释”,《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根据《会议纪要》第47条,即,在违约显著轻微时,即便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亦可不予解除。


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常常对合同的解除条件作出约定,尤其是在一方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解除条件可能更加苛刻。谨小慎微的相对方尽管诚实信用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仍有可能触发解除合同的条件,而另有所图的守约方可能借机请求解除合同以实现其他目的。


如买卖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即构成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因运输货车故障迟延至次日交付但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买受人因其他原因无意再购买标的物,便以迟延交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如仍按照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虽无悖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但实际上却损害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的违约方的利益(如为交易付出的成本、丧失的交易机会)。


因此,《会议纪要》第47条关于“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能够抑制守约方恶意解除合同、损害相对方利益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


三、担保纠纷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由第三方为融资方提供担保是非常常见的增信措施,如何保障担保合同没有法律瑕疵,是资金方重点关注的问题。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在与第三方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一)为他人担保“无效”时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了限制,那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按章程规定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有权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担保效力如何、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会议纪要》第17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无效但担保无效并非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区分主合同有效或无效,公司对债权人承担不超过1/2或1/3的责任。此种责任来源于《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二)无决议担保可以有效


《会议纪要》第19条对“无须机关决议”即生效的担保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2项(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和第3项(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在供应链金融机构较为可能发生。即,为子公司担保和为商业合作伙伴担保,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另,根据第4项(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担保即有效。


(三)独立保函无效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会议纪要》第54条明确: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有效;②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是,即使否定了保函独立担保效力,保函开出人仍应注意:①保函无效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有效则担保有效;②担保有效,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主合同无效时,虽然担保也随之无效,但担保人有过错的,仍将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


(四)不动产抵押效力以抵押合同为准


《会议纪要》第60条明确在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的前提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请,可以得到人民法院依法的支持。即使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也将支持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即,以不动产为抵押物的,抵押权生效仅以抵押合同生效为前提,而不问登记与否。


(五)重申房地一体


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均规定了“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旨在强调“房地一体”,即强调权利转移时一定要保证权利最终归属同一个权利主体。但由于土地和房屋在绝大多数地方实行分别登记制度,造成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进而产生了房地分别抵押的现实。《会议纪要》第61条重申“房地一体”规则,明确“应当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视为同一财产”。发生分别抵押的,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同一天登记的,视为同时登记。


(六)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


根据《会议纪要》第62条“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对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此次明确抵押权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抵押权。


(七)流动质押质权获得有条件


《会议纪要》第63条对“流动质押”质权的生效进行了规范。担保法和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实践中这个往往是在货物贸易中存在,供应链金融机构“提供的和商品交易直接相联系的资金融通形式”决定了其对“流动质押”的需求。除了法律未规定外,流动质押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质押财产是流动的,其质押财产是否确定;二是质物是否交付。实践中,质权人往往没有独立的仓库,或者如果寻找第三方仓库会提高很大的仓储成本和交通成本,因此往往会直接在债务人、出质人的仓库划定一个单独的监管区,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这存在一个是否交付的问题。


此条明确,对于质物是否交付,应当根据监管人是由谁委托监管方监管的,如果是债权人委托,则认定完成了交付。但现实中,一般虽然将委托人设置为质权人,然而通常和出质人一起签署三方协议,并且监管费可能由出质人承担。在《会议纪要》第63条这种判定思路下,建议监管费直接由质权人承担而不是出质人,否则面临质物未交付质权不成立的风险。


(八)《物权法》199条是认定担保物权的重要依据


浮动抵押、动产抵押和质押是非常重要的担保物权。《会议纪要》第64条和第65条对三者的效力予以明确。


1、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将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


《会议纪要》第64条明确“企业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后,又将其中的生产设备等部分财产设定了动产抵押,并都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


2、动产抵押与质押:《会议纪要》第65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不再适用。


(九)物权法定得以坚持


所谓物权法定原则,亦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则表明我国遵循“物权法定主义”。《会议纪要》第67条通过“否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进一步明确了物权法定主义。即:①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②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十)真实贸易背景是保兑仓交易得到司法认可的前提


保兑仓交易,需要处于供应链中的上游供应商、下游制造商(融资企业)、银行、仓储监管方共同参与,即在供应商(卖方)承诺回购的前提下,融资企业(买方)向银行申请以卖方在银行指定仓库的既定仓单为质押的贷款额度、由银行控制其提货权为条件的融资业务。银行通过该模式进一步挖掘客户资源,同时以物权作担保,有利于降低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融资企业通过该模式获得的是分期支付货款并分批提取货物的权利,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短期的资金压力。


《会议纪要》第68条明确了保兑仓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操作流程。①保兑仓交易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②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人民法院审理保兑仓交易纠纷时,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基本依据,并以买卖双方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根据《会议纪要》第69条,保兑仓交易无效,可认定该交易为借款合同,且卖方仍应当基于“借款合同”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


(十一)让与担保权利人具有优先权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经过激烈的学术斗争,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在我国,涉及让与担保的情形也日益增多,对让与担保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判决认定有效和无效皆有其例,厘清之必要已迫在眉睫。


因此,《会议纪要》第71条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并确认了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但如果有流质约定,即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部分仍认定为无效。


四、财产保险纠纷


商业保险公司是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参与主体之一,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7月9日下发的《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155号)就明确指出,应当积极推动保险机构与供应链企业合作,增强供应链金融风险防范能力,建设供应链金融风险防控体系。供应链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精神,有效利用财产保险的保障作用。


《会议纪要》第97条就“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进行规范。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则表明“支付保险费”是先合同义务,是获得保险公司保障的前提。供应链金融机构在投保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以免发生事故无法获得赔偿。


五、票据纠纷


《会议纪要》第101条明确“民间贴现无效”。票据属于特许经营的业务,未获得行政许可而进行的民间贴现一般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即相互返还贴现款和票据。但此条也列举了特殊情况,即: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对于虽然存在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但后手支付对价、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基于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会议纪要》共130条,这份文件并不是严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但其重要性却不言而喻。本文选择与供应链金融可能涉及的民商事纠纷相关的23条进行解读、分为二十条详细分析,旨在提示重要法律风险、规范业务流程,助力供应链金融行业蓬勃发展。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春艳、曲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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