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 供应链金融智库 , 2023-05-30 , 浏览:17779

近年来,资管纠纷层出不穷,金融领域的暴雷事件一再发生。相应的,资管诉讼也居高不下。如何把握审判程度,如何处理个案纠纷与金融市场秩序的关系,如何掌握法律法规与金融监管规定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已成为金融机构、投资人、金融监管机构关心的热点问题。

202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对司法实践中金融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共性问题、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与统一,并发布《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全文4万余字,对金融审判理念、金融审判工作机制、金融监管规章的适用、金融借款等传统金融纠纷、供应链金融、融资担保纠纷、“逃废债”、金融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阐明了观点,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对金融审判工作的认识和看法,可以被视为后续金融案件司法裁判的最新标准,市场主体理应重视并及时调整经营与管理模式;对于司法律界同仁分析金融监管规定对供应链金融、资产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金融纠纷案件民刑交叉问题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变化,并预判此次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之后法院对此的司法判定标准的理解将有所助益。

值得一提得是,《会议纪要》有专门章节对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做了解释,涉及保理供应链、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以及票据类业务的最新裁判观点进行解读。

见下文:

与供应链金融有关的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关于价金的超级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融资租赁、保兑仓交易、保证金担保等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方式的规定,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之间合理扩张商业信用以获取融资提供了明确的制度依据。随着我国企业供应链产业链融资活动的快速发展,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有必要及时统一裁判尺度,推动我国企业产业链供应链健康稳定发展和优化升级。

(一)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民法典没有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借款、委托、保证等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审判工作中对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如何确定诉讼管辖、适格应收账款应具备的法律要件、将来应收账款的认定标准、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和效力等问题,以及供应链金融平台、池保理业务和票据保理等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还不够一致,亟待统一裁判尺度。

9.【案件主管和管辖】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诉讼当事人的追加】保理人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基础交易合同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保理人的,应当通知保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1.【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应收账款是否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下列情形,应当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关系:(1)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性内容,或者虽然约定应收账款转让,但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因债务人清偿已经消灭;(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保理融资款的放款额度、归还期限与应收账款的额度、履行期限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直接清偿保理融资本息。当事人仅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或者转让给第三人为由主张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应收账款适格性的判断】当事人以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适格为由,主张保理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符合《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应收账款范围,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关于“因票据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规定,是指保理人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购买未到期商业汇票,以保理业务为名变相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情形,即所谓的“先票据后保理”。当事人之间开展的“先保理后票据”业务,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签发或背书转让票据的,或者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发或者背书转让的票据后,转让给保理人的,不属于该办法禁止的情形。以寄售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保理人善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明知存在寄售关系的,对其主张寄售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规定向保理人转让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包括保理合同订立时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存在但应收账款债权尚未产生,以及基础交易关系尚不存在两种情形。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将有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能够被合理识别的,保理人在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产生时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的预估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合理偏差的,不影响对保理合同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保理人受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并办理转让登记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又以实际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第三人重复转让或者出质的,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保理人与其他受让人、质权人之间的先后顺序。

14.【保理人通知债务人时应附的必要凭证】实践中,保理分为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正向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授信业务;反向保理,是指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发起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人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指定或者推荐,属于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授信业务。对于正向保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应附有必要的凭证,这里的凭证是指保理人提供经公证证明的加盖应收账款债权人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或转让合同,或者附有基础交易合同、发票、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原件。对于反向保理,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时可以不附证明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相关凭证。

15.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实际知道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为由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理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不具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先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对其他保理人发生相应部分债务消灭的效力。保理人向其他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进行再保理,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向最后到达的有效转让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的,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及再保理人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存在多次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的抗辩】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基础交易所生债权叙做保理,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以多个独立合同共同构成基础交易合同,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同一合同”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新产生的抗辩事由,如果产生该抗辩事由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存在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保理商主张。

17.【债务人放弃抵销和抗辩的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务人在记载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内容的转让通知或附件上签字确认的,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知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放弃抗辩、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明示放弃抗辩、抵销的除外。

18.【虚构应收账款行为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1)伪造合同、履约单据等基础交易资料,或者以真实的合同、履约单据等虚构基础交易背景;(2)故意隐瞒应收账款已消灭的事实、或者虚增应收账款金额;(3)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4)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共同制造虚假应收账款权利外观的其他行为。

19.【应收账款虚假时保理人的救济方式】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无论保理人是否谨慎审查应收账款真实性,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不明知虚构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保理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并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赔偿损失。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在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理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的,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有过错的应收账款债权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中任一方承担了责任,另一方在相应范围内对保理人的责任消灭,保理人最终获得赔偿范围不得超过签订保理合同的履行利益。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暗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并未参与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依照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在合理期间未向保理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20.【应收账款转让未经登记的外部效力限制】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办理登记,以办理登记的其他保理人明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是重复受让为由,主张其他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多个保理人重复受让同一应收账款开展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保理人在提起或参与诉讼之前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开展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的保理人请求以其受让的应收账款数额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1.【保理回款专户的对抗效力】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以保理人名义开立保理回款专户,或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保理回款专户,用于接收应收账款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理回款专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在动产及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项下“保理专户”中登记账户信息;(2)保理业务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数额和履行期限,保理回款的银行流水等与保理回款专户存在相互对应关系;(3)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回款专户的开户银行签订保理专户监管协议约定,保理回款专户专门用于收取应收账款的回款。当事人仅以该保理回款专户发生多笔保理业务,或者专户中款项浮动为由,主张保理人不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保理回款专户进行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但在保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要求当事人提前中止基础合同交易进行清算。

22.【集合应收账款滚动融资模式】实践中的“池保理业务”,是指保理人以一定期限内动态变化的集合应收账款即应收账款资产池作为保理标的,根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情况直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滚动发放相应比例融资款的业务模式。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应收账款回款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清偿其对保理人的债务为由,拒绝向保理人偿付保理融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分别认定:(1)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发生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法律效果,保理人无权再向该笔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2)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回款并未实际清偿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理融资债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供应链金融平台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保理人或核心企业自建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开展业务,已经成为保理业务的新型业态。供应链平台参与方包括核心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人、再保理人和产业链上下游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供应商履行了基础交易合同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供应链平台线上向其签发可在平台内进行结算、拆分、流转、融资或持有到期的电子债权凭证。平台具有基础交易的审核、电子合约的签署、电子债权凭证的交付和流转、资金清算等主要功能。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到电子债权凭证后,可以持有凭证直至约定的还款日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作为平台注册用户间的结算工具支付给平台上其他注册用户,还可以将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给平台内保理人获得保理融资。从目前供应链金融的业务模式看,核心企业的偿付能力至关重要。一旦核心企业(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及时支付,保理人向供应链上的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将传染整个供应链;如果不同供应链中核心企业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信用关联关系,单个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有可能会积聚为金融风险并跨链传染,相关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经营活动都会受到冲击。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问题:(1)因核心企业的信用风险引发的,涉及多个中小微供应商的多个诉讼,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通过集中管辖、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集中办理。案件办理中应当充分注意到核心企业承担最终付款义务的业务特点,将保理人与核心企业之间的债务解决方案作为案件办理的重点,促成以核心企业“兜底担责”履行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保理人坚持起诉中小微供应商等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充分注意应收账款债权人责任的代偿性特点,慎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采取“活封”等不影响中小微供应商生产经营活动的保全措施,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2)当事人之间就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发生争议的,由于平台注册用户在平台内的活动具有可视化、可追溯的特点,应当认定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后手受让人线上取得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具有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果;(3)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保理人、再保理人、债权人等权利人持有的电子债权凭证与基础交易合同不匹配或无法精准匹配为由对抗保理人及其他受让人的付款请求的,因电子债权凭证均由债务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签发,持有电子债权凭证的事实本身即足以证明债务未获清偿,且债务人明知凭证可拆分、可转让的事实,对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4)中小微企业等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核心企业一边以延长账期、收取保证金等方式占用货款,一边通过关联公司提供保理融资赚取息费变相提高融资成本为由,请求核心企业赔偿其向保理人支付的利息和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货物价款是否已经考虑了账期因素、付款期限是否合理等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

(二)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均属于对债权的处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与其最相类似的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质权的实现方式、质权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以及质权的对抗效力等法律问题进行解释性补充,实现“相类似之事务,为相同之处理”。

24.【应收账款质权实行的诉讼当事人】应收账款质权人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债务人拒绝向其履行债务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

25.【应收账款质权的实行方式】民法典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行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属于金钱债权,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 53号)确定的裁判规则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经审查应收账款质权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依法设定质押的,质权人以直接收取款项的方式实现质权难以及时实现其债权为由,请求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6.【应收账款瑕疵的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查明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出质应收账款的数额及履行期限等案件基本事实。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进行抗辩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解除或被确认无效,应收账款债务人未向质权人出具无条件付款承诺的,质权人主张代位行使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权利,并就取得的财产和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质押合同不成立的责任】质权人未办理出质登记导致质权未依法设立,质权人请求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质押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参与合同订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的效力】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出质人未将设定质权的事实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向出质人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支付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发生质权因债务清偿而消灭的法律效果。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继续向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的,应向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设立质权的应收账款到期,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或者请求质权人将应收账款提存。

29.【应收账款出质后再行转让或设质的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出质后又将同一应收账款转让给他人叙做保理业务,或者以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设定质权并依法登记,当事人主张后续转让或设质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及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应收账款债权人以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出质并依法登记的,不影响质权的设立。当事人以质权设立时应收账款被冻结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质权人请求行使质权,经审查冻结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0.【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范围】应收账款质押依法设立后,当事人请求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基础交易合同的保证、抵押和质押等从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1.【债权让与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就应收账款是否适格、抵销和抗辩、优先顺位、质权收款账户中款项优先权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参照适用本纪要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 号,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根据民法典对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订情况,进一步明确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对抗效力范围及担保方式的实现路径,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随着市场主体不断拓展租赁物范围、嵌套租赁交易方式等商业实践的开展,需要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判断标准、租赁物真实性认定、租金和费用计算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

32.【动产租赁物真实性的认定】当事人之间就租赁物是否属于虚构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出租人提供的其与出卖人签订的动产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出卖人开具的发票、与承租人之间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订租赁物交接文书或者出具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相关证据,主张承租人已经自认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共同以虚构的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刑事程序中追缴、退赔的财产能够填补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3.【租赁物为机动车的特殊规定】在以机动车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当事人为符合车辆检验、营运备案、投保等管理需要,将车辆直接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已经成为行业惯常的做法。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车辆未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由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进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34.【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以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因融资租赁担保权益登记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办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等担保权益的登记仍然在原来的登记机关办理。出租人出于防范他人善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商业风险的考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办理 “自物抵押”手续,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仅以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出租人同时办理了租赁物抵押登记与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35.【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审查“售后回租”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重点不在于租赁物出卖人与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备“融物”的本质属性,租赁物是否具备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是判断“售后回租”合同能否达到“融物”功能的标准:(1)租赁物应当具有可流通性。当事人以地下管网、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在建工程、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因无法办理或不适于办理等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于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的,可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宜仅以租赁物权属有争议或者有权利负担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物应当能够特定化。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范围不够清晰,或个别财产是否包含在约定范围之内有争议,只要租赁物不丧失承租人使用的可能性,不宜以租赁物未特定化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租赁物应当具有可使用性。能够以特定化方式加以识别的牛、羊、果木等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当事人以第(1)项所列不动产的资产收益权作为租赁物,因资产收益权不具有可使用性,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动产租赁物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约定由承租人继续占有该租赁物,或者依法将不动产或其他能够登记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过户登记至出租人名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依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

36.【名租实贷的合同效力】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资金融通,没有“融物”要素的,应当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融资租赁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为融资提供担保的相关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以融资租赁公司构成职业放贷、从银行套取资金转贷为由主张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7.【租赁物的保全】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对租赁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符合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38.【服务费的收取依据】实践中,出租人以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服务费用,承租人以出租人收取高额服务费属于变相利息为由,主张冲抵相应租金或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出租人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依据,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出租人能够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推荐选定租赁物、结汇、进出口报关等与租赁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服务,因出租人负担了本应由承租人负担的营业成本,应当认定出租人有权收取与其服务相适应的费用;(2)出租人不能证明提供了相应服务,或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提供了诸如策划融资方案、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起草合同文本、筹集融资资金等服务,因前述工作内容属于出租人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应当对出租人收取的服务费作相应的扣减。

39.【保证金的抵扣规则】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实体公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的,无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否涉及,人民法院均应查明保证金收取的事实,结合合同关于保证金性质和功能的约定,依法作出处理:(1)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没收保证金,出租人以承租人违约为由主张没收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重点审查保证金占合同标的额的比例是否超过 20%,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没收的保证金数额与出租人实际损失之间的关系。(2)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由保证金冲抵租金,当事人主张以保证金冲抵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冲抵;没有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冲抵。(3)在承租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未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人民法院应向出租人释明,引导其依约或依法主张权利;出租人不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当事人对保证金抵扣时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或主张租赁期提前届满时开始抵扣。

40.【租金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时,请求承租人以该全部租金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和相应违约金的,由于租金加速到期本身就是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履行利益的违约责任方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已到期未支付的租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相应的违约金;对提前到期部分的租金,不能作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

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款项时,应当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的租金损失包括合同解除前承租人欠付的已到期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期间的损失。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承租人以其欠付租金已经超过一年以上为由,主张出租人的解除权因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期限而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案二:41.【合同解除后的清算规则】出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损失清算。损失清算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归属不同,分为以下情形:(1)租赁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提出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未请求损失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承租人释明。经释明后,承租人仍不主张,事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租赁期间届满后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抵偿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承租人仍实际占有租赁物一定期间,出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合同解除至租赁物收回前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约定承租人分期给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承租人主张自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开始,出租人在一年内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解除权期限的除外。

42.【出租人转卖租赁物的认定】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后以市场价格将租赁物转卖给第三人的,转卖价格可推定为租赁物的价值,但第三人与出租人有关联关系的除外。承租人认为转卖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四)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会议认为,商业承兑汇票特别是电子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大量采用,为供应链上下游企业拓展商业信用,进一步降低企业短期融资成本提供了更加便捷的金融工具。但由于目前相关业务规范的层级较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考《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票据交易实践的情况,妥善处理好法律适用问题。

43.【电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44.【不做应答视为拒绝】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对提示付款申请不做应答的,持票人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作为拒绝证明并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5.【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6.【电票的保全】当事人提出冻结电子汇票的保全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可以将保全裁定送达上海票据交易所,由上海票据交易所统一协助办理冻结票据流转的相关手续。

47.【票据封包案件审理的衔接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03 条至 105条就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纠纷中票据权利认定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由实际用资人对出资行承担返还本息的责任,参与交易的其他银行对出资行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纪要发布前已经审结、但裁判思路不符合纪要精神的部分案件,如果通过由实际承担责任的金融机构向出资行、实际用资人及其他参与交易的金融机构追偿等后续案件的处理能够实现实体公正的,可以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进行纠正;不能实现实体公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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