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联网微课堂 , 万联网微课堂 , 2019-12-21 , 浏览:2975
2019年10月17日晚8点,张春艳律师将继续围绕供应链金融业务中的常见法律风险展开分享,通过对进出口贸易、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的相关法律案件解析来进行逐一解析。

以下为本次直播的精彩内容,有删减:

【名为买卖,实为代理的法律风险】

在进口与国内贸易中,我们经常与客户签订代理进口合同或国内代理采购协议,为了增加营收流水,一般在报关进口或者国内代理采购后,我们又与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客户。

对于这种名为贸易思维代理的法律关系,法律是怎么认定的?

民法总则146条是这样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所以对于这种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就会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权利。

所以在进口与国内贸易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并不是货物买卖,只是为了增加营收而已,其真正的意思表示是代理行为。因此在发生纠纷时,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很有可能就会被认定为无效,由此造成双方损失的根据过错程度来承担一个相应的责任。

下面再来看看出口业务,只要做过出口业务的供应链企业,这种就很熟悉了。

深圳大部分做出口的工业企业操作的模式都是签订一份出口合作协议。这份协议是藏在柜子里的,不会拿给税务局看的。然后双方在签订相关的销售合同,开具相应的增票,由供应链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报关出口并且退税。这么多年大家都是按这种模式在操作。

17年以后,有些供应链企业就开始转为为生产型企业代办退税,不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退税了。当时大部分供应链企业还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报关,出口退税主要还是为了增加营收。

那这种操作模式是不是合法合规的?

我们来看看税务局的一些规定,国家税务局在2014年出了一个通知,就是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局明确规定既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又签订贸易合同的,不能以综合服务企业的名义申请退税。

17年以后,这个政策相对又宽松一点了,国家税务局又出了一个35号文,也是关于出口退税方面的一个公告,但同时也是明确了规定的是符合条件的就由外综服企业代办退税,也就是为这些生产型企业代办退税款是要退到这些生产型企业的账号里去。但是对于这种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又签订贸易合同的,同样还是不允许以综服企业的名义申请退税的。

我们也通过大数据查询到不少的这样的案例,对于这种名为贸易实为代理的出口有不少是被税务局不予退税的,还有一些被发现以后又要求追缴或罚款的情形。因为深圳所有都是这样在操作,国家税务局感觉税款都退下来,这种情况不会发生。

但是大家要注意一点,我们在国家税务局退税的时候,出口合作协议也就是代理出口的协议是藏在抽屉里,税务局是不知道的,我们是拿着符合税务局要求的一套资料去申报退税的。如果税务局知情的情况下或者一旦发生纠纷,大家把这些摆到台面上来的时候,法院很可能就会认定为虚假贸易,是不能退税的,所以这种风险还是挺大的。

我最近手上也在处理一个案子,这个案子已经在审了,结果还没出来。法院这一块也是比较头大的,因为确实是违背了税务局的规定,但是全深圳又都在用这种模式在做,所以对法官来说也是比较难取舍的。但是根据我们大数据搜索到的案例,其他省的这种情况也很多,这种签订了这种代理合同,又签订了贸易合同的后面被税务局发现之后,基本上都是要求被追缴的,在其他省的这种事情确实是比较多,但是基本上都被罚款了。

所以对于这种以贸易的名义实际为代理来进行出口退税,在法律上是被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税务秩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属于无效的行为,是存在退出款退不下来的风险,而且这种风险还是很大的。

【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法律风险】

再来看一个也是在供应链行业里做的很普遍的一种模式: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业务模式。大家可能对这种模式都很熟悉,很多企业为了增加流水,在业务环节中增加几个交易主体,其实纯粹就是走单、开票、资金往来全套的单据都备得很齐,但实际上没有货物的交付,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是货物买卖。但是这种模式也是存在风险的,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一下。

第一个案例:

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科弘公司分别签订了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还有代理采购合同,共三份涉及相同规格尺寸数量的钢卷买卖合同。三份合同都同时载明了在08年8月7号这一天之内,科弘公司及委托豫玉都公司为其供购买钢卷,又向豫玉都公司出售相同规格和数量的钢卷,这个是由天恒公司代理采购的,他买入的单价是八千零十五块,卖出单价是七千八,属于高买低卖,净亏九十几万,这种情况是完全违背了一个商业的常理。

根据这个天恒公司已完成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构成的证据链来看,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实际上天恒公司是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他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是采用这种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所以是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所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这种合同都是属于无效的一个合同。

第二个案例:

就是A公司与D公司以委托代理采购的名义,由A公司以代采购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这个借款就转给了中间方B公司,B公司扣除固定费用以后,余款就再次以货物采购货款的形式转给了C公司。其实C公司是融资企业的关联公司,C公司与D公司之间通过关联公司而内部资金回流,这D公司就取得了资金借款。到期以后D公司再向A公司以支付采购款的形式偿还本息。但是实际上这个货物自始至终都在D公司控制的仓库里面存放,物理和空间上都没有发生过流转。

后来公司D公司资金链断裂了,A公司就没有收回货款,于是就起诉B公司要求交货或返还货款,这是我们正在处理的一个真实案例,这个其实属于名为贸易实为融资,最终都被认定为无效了。

什么是名为贸易实为融资?在符合哪些要件的情况下,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融资而不是贸易?

1、参与主体至少为三方,各方均同时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角色。

2、对同一批货物进行闭合性的循环贸易,实质上就是自买自卖。

3、各方都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意图,这个是很关键,而且在实际履行中也不注重货物的交付验收,完全没有交付的环节,只注重货款的支付与流转,就是资金的流转。

4、交易参与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5、同一批货物支付的价款之间存在差额,即出借企业收取的固定利息、以及固定费用,最终造成融资方及其关联公司构成“高买低卖”,违背正常的商业交易逻辑

6、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实际流转货物自始至终是没有流动过的,都是在融资企业的控制之下。甚至有些根本就没有货物存在,完全就是走了单据和资金而已。

在经常发生的走单不走货的情形下,即使有一两项可能看起来不符合刚才我们分析的一些要件,但是也存在着被法官认定合同无效的一个风险,法官很可能就会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货物的买卖,而只是为了走资金虚开发票等,严重的有可能会构成为了税收利益而人为安排的缺乏商业实质的交易,这种行为就属于虚假交易,虚开发票就属于刑事犯罪的范畴了。在刑事犯罪里有一个罪名就是虚开发票,这种很典型走资金不开发票跟虚开发票的情形很有可能会靠上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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