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中仓登为代表的中国货权风险判例研究组,自2022年10月起,对4259个大宗商品货权风险判例进行了深入研究,试图从这些判例总结出司法裁判机关在裁判存放在第三方仓库中的货物货权归属时会遵循一些什么样的基本逻辑和基本原则,进而帮助所有相关的企业:理解什么才是对交易标的有实质的控制权,怎样才能把控好风险、保护好自身的权益,解决一些系统性风险的问题。
基于这4259个司法判例的研究,中仓登、万联网、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银雁科技服务集团联合制作了《中国货权风险判例研究报告(供应链企业篇)》,该报告于2024年3月27日作为万联供应链新质发展智库的第一份专题报告正式发布。
在昨天第一篇连载:,今天节选第一章第二节中“(三)货物特定化”“(四)交付问题”的内容,转载如下:
(三)货物特定化问题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货物特定化是货物风险转移的重要前提,也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货物特定化问题在货权风险中占比较高,本次判例研究中,有17.8%的案例中存在货物特定化的问题,尤其是在多方竞争货权时, 货物特定化是货权锁定的一个前提。市场普遍认知中,大宗商品中的很多种类物品种因为混合堆放等问题难以被特定化,因此在具体业务执行过程中,放松对货物特定化的要求,而最终令机构在相关货权风险中遭受损失。
1. 有特定条件的品类未做好特定化
货物特定化,简而言之,就是把业务协议中约定的货物在实际交付中具体对应上,尤其是存放在第三方仓库的货物。市场中,有一定数量品类是货物本身具备明确的特定化条件。但由于大批量的因素、高周转的因素以及供应链企业框架合约项下的持续多笔业务,使得供应链企业在此类品种货物上疏于进行货物特定化的管理,进而在相关的货权纠纷中产生损失。实际业务中,很多的产成品是有较好的特定化条件,包括产成品批号、存放场地区分、包装标识、喷涂标记等方式。在工厂加工环节,无论是原材料供应,用产成品作为贸易协议履约的担保物,还是委托加工的业务模式下,对产成品的特定化,都是实现产成品抵押权、所有权的重要一步。在这类业务进行的过程中,有特定化条件的存货,需要做好特定化的工作,建立好货物特定化的规则,并融入动态业务执行流程。
【典型性案例:(2019)浙民申 3243 号】该案例是委托加工环节中,当事人已经做完货权交接的文件证明,但货物转移之前,受托加工方仓库被查封,连同委托加工的成品货物一起被查封,由于在委托加工的动态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也没有制定相关的产品特定化规则,这部分商品存放于加工单位仓库内没有做有效的区隔、未加任何标识、未做任何特定化记录,无法从查封货物中区分出来,当事人丧失货权。
2.种类物的特定化手段要尽量多做
种类物本身不具备货物特定化的条件。种类物相关的业务,无一定之规,在很多业务场景中,存在货物无序混堆、仓储方出于便于作业的因素,不配合执行一些特定化措施等情况。但这类情况中所有可能产生货权竞争的主体面临的问题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不是种类物不需要做特定化,反而是要在具体业务监管上,尽可能多做出特定化工作,就需要从仓库、区隔、标识、时间记载、巡查证据等多个维度着手,借助宣示权利等各种公示手段,应对各类“第三人”问题。
【典型性案例:(2017)沪民终338号】此案中两家国企进口木材放在同一港口仓库中,其中一家国企在木材入库后做了相关喷涂编码,港口仓储管理方并未做实质区隔,日常库内作业使货物逐步混放,发生库内货物短缺后,两家公司诉至法院,法院按喷涂编码判断整堆木材所有权,致使无喷涂一方损失率达91%。
【典型性案例:(2015)民申字第1430号】:该案例是在委托加工场景下,A公司提供原煤2.6万吨,委托B公司加工生产精煤。A公司运走加工后的精煤1.9万吨并将剩余煤炭和D公司的煤炭混合存放在B公司院内。B公司后用院内混合放置的煤向银行质押贷款1600万元。A公司起诉要求返还货物,结果败诉。原因是煤炭混合放置,A公司未做煤炭标识牌、喷涂记号,或者存放库位标记,未做特定化的煤炭无法证明属于A公司。
3. 仓库特定化是货物特定化的基础
仓库是存放货物的场所,是具有公共属性的节点,然而由于仓库的基本要素不确定、不公允,无法实现清晰描述货物所处的位置,则对大多数业务来说,都无法实现货物特定化。在本次研究中,仓库名称、位置等基本要素不公允而产生的问题显著。而在一项2021年由中仓登法律与规制研究团队做的涵盖仓储合同纠纷的调研分析中,8.7%的纠纷都与仓库要素不清晰、不公允相关。仓库不确定,后续所有业务发生都存在信息数据、监管行为和证据准确性问题。对此问题,中仓登借助国家工业互联网标识解析体系(数字经济的基础设施)为全国仓库提供“仓库登记”服务,并将经确认的仓库基础要素信息写入国家工业互联网,为仓库建立一张“身份证”,我们也在倡导市场在能公开、有身份标识的仓库上开展业务,防范因仓库基础要素不清而带来的货权风险。
【典型性案例:(2018)湘07民初40号】某仓库库区中仓库有两套名称编码体系,仓库分别用两套命名规则对外建立合作,导致一金融机构委派监管公司在错误的仓库内进行监管,造成实际担保物因脱离监管而灭失,法院未支持该金融机构主张在其误监管库内货物的货权。
【典型性案例:(2019)浙01民终5926号】该案例中,存在冷库扩容后长期存在冷库编号是库管员随意自行张贴的标记,并且不固定的情况,在这种仓储环境下货物位置处于不明确状态,出现风险后,法院认为货权人知晓仓库标识混乱的情况而不采取措施,应自行承担损失。
(四)交付问题
货物交付是货物所有权和质权确权的关键环节,在本次案例研究中,26.4%的案例中存在交付问题,是货权风险中排在前三的主要风险点,交付问题往往与权利生效与否相关,也是供应链企业在各类业务场景下需要强化管理的地方,货物的实质交付也是供应链企业业务区别于融资性贸易业务的关键,大多数“走单”不走货的案例显示,供应链企业因为没有货物交付的物流环节,导致货权丧失。
1. 签订合同不等同于货物交付
在商事领域“一物多卖”的风险时有发生,这类纠纷最终落脚到对特定货物所有权的竞争上,按照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物多卖时,特定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按“受领交付”>“支付价款”>“签订合同”的顺序。因此货物实际交付尤为重要。而本次司法判例研究中,大量司法判例显示,很多企业在实际业务中以合同、货转单据为货权生效的要件,而疏于对货物交付的实际管控,一旦发生货权争议时,拿不出任何与合同约定数量、质量对应的货物真实存在,且明确交付的证据,而因动产交付条件未成就,丧失货权。此外,大多数此类案件,与融资性贸易、虚假贸易中“走单不走货”的特征高度吻合,因此货物交付管理也是防范陷入融资性贸易风险的关键环节。
【典型性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500号】该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当事双方对于货物交付方式有争议,但无论双方哪种主张,仅凭货权转移证明无法从码头提取、转让煤炭,后续交易环节中的交付货物无法进行;而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双方不存在核实存放于码头的煤炭数量是否与交易数量相吻合的行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却无证据证明与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相对应的煤炭真实存在,且货物已经真实交付或者货权已经真实流转,亦未提供其他仓单或者提货单等物权凭证证明案涉货物真实存在及货物流转过程,因此当事人关于已经交付案涉煤炭,主张对方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 明确与仓储之间的货物保管关系
仓储是重要的货物交付环节,通过一系列协议条款约定和物流行为的执行与确认,明确仓储企业是在替“谁”保管货物尤为重要。在有色金属、煤炭、钢材等大宗货物的贸易交易过程中,权利人与仓储方的关系不清在动产物权变动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次判例研究中,明确与仓储方之间的货物保管关系包括明确实际货物保管人是谁、企业与仓储方之间就某特定化货物的保管关系是否明确、相关单据凭证确认的具体内容等。
【典型性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1855号】该案例中,当事人持有A公司以港口经营人身份确认收到的相关货权转移证明凭证,向A主张交付货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中,A公司注明“已收悉”,系以港口经营人的身份对港区货物情况进行备案,没有A公司关于货物买方取得物权或所有权方面的确认内容,再者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货物买方所主张的货物均由B公司实际占有保管,A公司并非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货物买方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同时货物买方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货物转让人与A公司之间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因此A公司没有交付货物的义务。
3. 货权转移证明无法证明交付
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一个完整真实的多方大宗交易链条必然会涉及三个要素:资金、货物、仓储。买卖合同核心特征在于货物所有权的移转,若当事人在法官存疑时,无法还原资金流、货物流、仓储在履行环节的实际情况,仅凭货权转移凭证是不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的。对于货物的交付流转首先应避免陷入有货权转移凭证就足以证明货物真实交付的误区,由于货权转移凭证不是法定的物权凭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的证据,需要结合货物流转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关于货权转移证明的证据效力,供应链企业也要注意风险防控要点,货权转移证明不能只是交易对手单方面出具、务必核实清楚货物的实际占有人是实际仓储方还是名义仓储方、仓储方在货权转移证明上确认的具体事项是什么、实际货权转移手续的内容与形式与贸易相关联的买卖合同和仓储合同是否吻合等问题。
【典型性案例:(2013)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1065号 】该案例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货权转移证明受让涉案乙醇,B公司与某港务公司分公司签订《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根据《港口作业协议》,其并非登记的乙醇存储人,B公司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储人,虽然其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亦不能据此请求某港务公司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此外,因B擅自处分案外人财产,构成无权处分,A公司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时虽属善意,但因其尚未取得涉案乙醇的占有,动产交付的条件未成就,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主张善意取得涉案乙醇的所有权。”有鉴于此,在贸易实践中若以货权转移方式交付货物时,货物买方务必核实、确认清楚仓储主体是否是实际的仓储方,在实务中经常发生货运代理方或港口经营人以仓储方的身份在货权转移凭证上盖章确认的情形,待货物买方基于该凭证主张提货时,却以其自身非货物实际仓储方,相关货物并非由其保管,且货权转移凭证既不是仓单,也不是货物保管凭证等抗辩理由阻却货物买方的提货请求。
【典型性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该案例中,涉案当事人无法向法官还原货物仓储的磋商及履行情况,从而形成对己方的证据劣势:案涉二十七份合同所涉的燃料油数量高达十余万吨,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相关方就案涉燃料油的存储费用等问题进行过磋商,也未有任何证据显示买方在付款后曾前往合同约定的存货仓库予以盘货查验,仅凭上述货物移转的函件并不足以认定案涉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典型性案例:(2010)最高人民法院民提字第93号】该案例中,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另一个细节是仓储方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手写“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表明仓储方在辅助履行中所交货物并不以通知附件所列货物为准。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报告给出了系统性的建议,但是具体实践仍需要根据不同场景设计不同的方案。
如行动指南篇章中所述,“要根据不同的业务场景来形成货权管理SOP(Standard Operating Procedure,标准操作程序)”。这点很重要,底层原则与实践还有不小的差距。
货权管理SOP基本框架包含货物特定化执行规则、货物交付与验收标准流程、在库阶段货权管理要求、合约条款与单证格式要求、数据与证据管理、权属登记公示机制等。在同类型业务场景内,有完善的货权管理SOP,既能确保货权管理执行的有效性,还能借助市场中标准化服务来进一步降低货权管理的成本。
不同的业务场景都有不同的SOP。常见的业务场景如:库内货转、厂家直发、第三方委托加工、委托第三方进行对货物的保管监管等。
这些业务场景的具体操作要点、方法、案例等将在万联网于4月12日、13日在南京举办的第三期“供应链公司合规应对与增量转型实战培训”中详细展开。报告的核心编写团队及中仓登副总裁邓洁女士亲自现身授课,有需要请扫描下图中二维码报名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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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万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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