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中,货物体积巨大,运费高昂,如果交易双方采用现实交付,成本将超过其承受能力。因此,现实业务中交易双方采用指示交付来完成交易。通常交易双方引入仓库管理人这个媒介来完成指示交付,即在仓库原地交付货物。卖方将货物交由保管人实际占有,然后卖方将对保管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方,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在实际交易环节中,卖方常常采用自制的《货权转移证明》作为指示交付的货权凭证。这种方式大大提升了交易效率,一定程度降低了交付成本。
但是《货权转移证明》或者《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真的可以依法取得货权吗?
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案例来分析法院对《货权转移证明》的认定。在裁判文书网以“货权转移证明”为关键字检索,返回1192个结果,可见因《货权转移证明》造成的法律纠纷并不少见。
一方面,《货物转移证明》于法无据。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明确定义什么是《货权转移证明》。发生货权纠纷时《货权转移证明》得不到法院认可。在(2020)鲁民终2192号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例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向被上诉人主张焦炭的物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还有一个案例,2018年某集团公司L作为买方与多个卖方签《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焦炭购销合同,约定在港口仓库交付,L公司先支付定金,在收到《货权转移证明》后支付剩余价款。2019年L公司前往港口仓库提货时,发现无法提取货物,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L公司就其所主张货物,虽然提交了《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等证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转让通知》、《货权转移证明》、《提货权转移通知书》是在履行涉案焦炭购销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认为,“L公司以《货权转移证明》《货物转让通知》《货物提货权转移通知书》向仓库保管人主张焦炭的物权,没有事实依据。L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仓库保管涉案货物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
由此可见《货权转移证明》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货权凭证。
另一方面,《货权转移证明》存在被伪造的可能。例如在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6702号裁判文书中,青岛A贸易公司和上海B贸易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最高法认定案件中的关键证据《货权转移证明》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因此卖方A贸易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货款。通过上述案例可见,仅凭《货权转移证明》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一方面这些纸质的文书容易伪造,另一方面只有文书,没有仓库保管人代为间接占有货物的证据,无法真正主张货权。
那么如何证明取得了货权?这需要完整的法律逻辑和技术手段相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交付(《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占有。货物并无“货权凭证”,其权属只能靠证据证明,要想证明合法取得货物权利,在货物交付后应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实质、持续、有效占有货物。完整的取得货权有三个重要环节
控货管理:目前市场上多用物联网、电子围栏、生物识别等新技术实现了对货物的感知、识别、定位、跟踪和监控;或通过电子货权公示牌手段加强现场管理,基本做到了对货物的有效控制和占有。但控住货并不意味着权利必然成立,控货只是控货权的基础。
登记公示:在第三方平台进行货权公示,劝退善意第三人,实现货权的排他性要求。但是登记不能对抗占有,仅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裁判文书中,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因为进行了有效的第三方登记公示,依法取得了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因此登记公示是货权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证据管理:实际业务中货权总在变化,因此货权管理是动态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就需要通过技术手段记录货权的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行为,形成有司法效力的证据。同时证据“上链”国家级区块链,依托国家公信力、技术公信力保障存证数据的信息安全。大宗商品贸易商、金融机构在积极开展贸易业务和货权型供应链金融时,不能仅靠一纸《货权转移证明》保障自身货权安全,而是在整个过程都要进行专业的货权管理。
作者:侯泽宇
编辑:侯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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