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联网 , 供应链金融智库 , 2024-04-08 , 浏览:4762

大宗商品贸易业务因货物规模较大,牵涉资金较多,涉及群体较广,易引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国有企业从事大宗贸易,还应特别注意国资监管要求,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做好大宗贸易业务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大宗贸易业务模式

(一) 自主购销模式

贸易商自主采购、自主定价、自主销售,并承担市场价格波动、货物储存及损耗变质风险。贸易商从上游供应商采购货品后,自拓下游客户渠道进行销售,利用信息的不对称及时间和空间差异赚取进销差价。

(二)以销定购模式

贸易商以销定购,锁价销售,收益率相对固定且体现在贸易价差中,市场价格波动和货物损耗变质风险由关联的上(下)游客户承担。贸易商向下游客户收取15%-20%的保证金,之后向上游供应商采购货物,下游客户根据自身需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贸易商支付余款提货。

二、大宗贸易业务风险

(一)信用风险

1.资信风险。合作的贸易企业存在被起诉或被执行风险,但未如实披露;

2.合同诈骗。贸易商在与单个或多个供应商以及下游客户合作时,上下游串通编造虚假贸易背景,诱使贸易商签订合作合同,形成合同诈骗。

3.结算风险。在采购环节,贸易商须向供应商预付货款,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或存在恶意欺骗的情况,预付账款面临一定减值损失风险;在销售环节,由于存在提前释放货权的情况,若后续货款无法收回或收回难度较大,贸易商应收账款损失风险较大。

(二)市场风险

1.价格风险。在自主购销模式中,贸易商在尚未完成销售、货权尚未发生转移前,因市场因素发生跌价损失。

2.下游弃货、拒收或者上游拒绝交付。在以销定购模式中,货物价格大幅下跌,下游弃货、拒收;货物价格快速上涨,上游供应商高价另售。

(三)货权风险

1.虚假提货单。在未通知贸易商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提货单据到仓库出货,或利用虚假仓单将货物抵质押,造成货权损失。

2.仓储管理不当。在未经贸易商允许的情况下,仓储管理公司对货物进行随意处置、使用或抵质押,导致货物无法正常提出,造成货权损失。

3.内部管理失控。贸易商对内部人员及货物管理力度不够,内部人员联合外部人员弄虚作假,转移货权或超额放货,最终失去货权。

三、融资性贸易风险

(一)融资性贸易认定

近年来,为了防控因虚假贸易给国有企业带来重大法律和财务风险,国资委逐步加强对国有企业的风险管控,连续出台多个政策。2021年2月28日,国务院国资委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特别提及“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融资性贸易”的标准定义在司法、行政、金融服务等领域尚未统一,最高院也未出具司法解释。2017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中,定义融资性贸易业务为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3期刊登的《洛阳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在循环贸易中进行融资的合同效力》(2019)豫民再800号案件,人民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表述:“所谓融资性贸易,是指参与融资交易的各方民商事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过程当中,依托货权与应收账款等财产性权益,并综合运用各种交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实现获得短期融资或增持商业信用的目的,从而增加参与交易主体的现金流量。”

(二) 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

1.背景虚假、没有开展贸易的需求以及合理性。包括企业主营业务与贸易不关联、没有开展贸易的商业背景和需求、人为增加贸易链条、不以获得贸易利润而是赚取息差为目的、贸易业务不符合商业逻辑、同一货物流转的上下游合同高度一致或存在其他不合理内容等。

2.业务虚假、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包括没有真实的货物、货物并不发生真实的流转、货物由卖方实际控制,支付资金的买方无法控制货物、循环贸易等。

3.主体虚假,没有真实的交易对手。包括同一货物上下游主体具有控制关系或其他的特定利益关系、加入贸易链没有商业合理性和必要性等。

(三) 融资性贸易模式

1.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企业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买方提供融资的贸易形式。资金需求方A公司因缺乏资金,无法采购所需货物,便引入托盘方B公司(即资金供给方,通常是国企)分别与下游企业A公司、上游企业C公司签订特定货物的买卖合同,由B公司向卖方C公司支付全部货款,采购A公司所需的货物,B公司加上固定价格后再分批出售给A公司。

托盘贸易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但是提供资金一方并不直接参与货物流转的过程。作为资金供给方(即托盘方的)B公司仅收取固定的利润(此利润与货物价格波动无关),往往也不承担与货物转移相关的风险,此类风险通常由资金需求方A公司承担。也即上下流货物的定价与交易标的的价格波动无关,系基于提供资金获得的固定利润;B公司作为资金提供方虽然分别与上下游企业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既不控制货物也不承担货物流转中的相关风险,同时上下游客户并非B公司自由选择,而是A公司直接指定。

【相关案例】(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莉莉与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2.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通过相同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闭合的货物流转回路,帮助融资方取得资金在一定时间内的使用权,同时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此类交易会形成一个闭环交易,在货物流上表现为:资金需求方→资金供给方→过桥方→资金需求方;在资金流上表现为:资金供给方→资金需求方→过桥方→资金供给方。

在此类交易中,各方往往在事前对“假买卖真融资”的行为知情且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到此类交易环节。

【相关案例】(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571号—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江苏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形式,是指提供资金的企业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提供资金的企业将收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企业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企业的关联方客户完成,企业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或无法有效控制货权。

此类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模式较为相似,货物交付过程中对货物转移的风险及对货物的控制权都由资金需求方承担,与分类为托盘贸易的融资性贸易最大的区别在于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买卖法律关系变为委托法律关系。

【相关案例】(2014)民申字第1178号—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等与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四)融资性贸易裁判规则

1.贸易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涉案交易的商业合理性、货物流及资金流、仓储等合同履行情况、交易各方的真实贸易目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的划分合理性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识别,可能将融资性贸易定性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从而判定贸易合同无效。

2.借贷合同的效力。若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关于“名为贸易、实为借贷”中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裁判规则。

一种是认定借贷合同有效。借贷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融资性贸易中的借款虽系企业间的借贷,但并无证据证明企业系以放贷为常业,且企业间借贷通常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之需;企业并非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或是出借的资金是其自有资金而不是非自有资金,或是出借资金后资金的用途合法。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可能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二是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理由如下: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案涉借贷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长期、多次进行借贷活动,并非临时性资金拆借,而是以此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与其他公司之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此类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五)融资性贸易法律责任

1.舞弊渎职责任。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而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可能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2.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责任。国企作为资金提供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照章纳税,也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3.国有资产损失责任。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易形成巨大的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

4.违规经营投资责任。2018年发布的《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明确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四、大宗贸易风险防范

1.贸易背景审查。排查上下游交易主体是否为同一控制人,或者虽非同一控制人,两个主体有相同股东,或者两个主体股东虽不同但是股东间具有亲属、利害关系。对上游客户的供货能力、货物的真实性和仓储情况、下游的资金支付能力、上下游的关联关系等进行尽职调查,识别可能存在的上下游串通搭建虚假贸易导致该业务触发融资性贸易、排除明知虚假故意为之的风险。

2. 客户评价与管理。完善上游供应商准入机制,将达到一定次数或者一定数额未供货的供应商列入负面清单,坚决不予继续开展业务。建立下游客户信用评价机制,对于信用评分较低的客户慎重开展业务,对于信用评分很低的客户严禁开展业务,严格选择贸易合作伙伴。

3.规范签订合同。对货物型号数量、质量要求、附随证照或单据、计价方式、交付方式、运输和仓储、验收标准、所有权转移、产品质量责任、付款方式、发票、保险、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严禁约定国有企业提供资金享有利润分成或者固定利息。

4.货物流转履行。通过实地考察、远程实时监控、定期盘存、第三方核验等多种方式保障货物真实与安全。对每笔业务每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发送、运输、交付、款项结算、发票开具、回款等进行及时登记,保留相关交货、运输、货物保险以及验收、结算等记录,并注意加盖交易相对方真实的印鉴。

5.应收账款管理。定期分析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项的构成,并作出账龄分析,并据此调整下游客户信用评价分数,预判后期相同主体贸易可行性。推进下游客户担保措施,要求下游客户提交足额保证金,或者提供足够的抵质押物,或者要求采购方提供资信能力较强的信用担保及股东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6.风险预警处置。发生合同的变更、解除、运输路线的修改、规则的调整、客户联系人变更、常用账户变更、付款延期、交货期更改、移库、客户涉诉或涉刑等反常情况,应作为异常情况上报预警,并立即研究处置,视情况及时采取发送催款函、提起诉讼等法律程序,以最大程度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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