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存货融资业务中,有三个主要参与方,分别是金融机构、存货监管公司和仓储管理企业。本篇文章选择了三个经典案例,通过分析败诉原因,理清存货监管企业在业务中扮演的角色。合同怎么签?保管还是监管?如何证明尽职履责?针对这些集中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例一(2017)粤民终2870号:监管公司未做质物特定化导致败诉。
A作为质权人与出质人B、监管人C共同签订协议号为《三方物流仓储监管协议》。其后B在C仓库的纸张被多家法院查封。C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并未对案涉货物粘贴质押标签或作出明显的权利区分标识,由此导致在法院查封库内财产时,无法对其库存货品的权属作出明确区分。法院认为C应赔偿质权人A 1.2亿。
这个案件为市场参与方提供的启示是,在动产融资业务中,所有处于质押被监管的货物,都需要做特定化工作。
案例二(2018)辽民终629号:监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尽职履责导致败诉。
本案质权人是银行A,出质人是仓储企业B,第三方是监管公司C,出质人因为其他债务纠纷,导致其债务人多次到监管公司C所监管的仓库中抢走货物。C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保管质物的责任。法院认为C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此案件的启示在于,许多监管公司还没有完全理清保管和监管的责任区别,就在合同中承诺履行保管责任。案例中C公司和银行A签署合同约定C是质押监管人。并且C在合同条款中有承诺:代理银行A占有质物。但是在实际业务过程中,C并没有对质物进行实际占有,仅仅是对货物和单据进行清点。所以合同和实际业务并没有完全匹配。
这也是为监管企业提个醒:合同如何约定的,就要按照合同严格执行,如果做不到承诺条款,就不能单纯为了促成业务铤而走险。
借此案例也帮助监管企业和金融机构理清保管和监管的区别,在未来签合同时能够清晰约定责任边界。
保管义务一般存在于两方法律关系之中,仅涉及委托人、保管人2个角色。要尽到对仓储物的实际控制,谨慎保管义务,出入库流程把控较为严格。保管方一般直接占有货物,对货物拥有实际控制权。因保管不当导致质物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监管义务一般存在于三方法律关系之中,监管人独立于涉及交易的买卖双方,并受到双方的共同委托。以监督加管理的身份代理质权人监控企业库存变动,对于质物出入库管理环节以核实为主。监管方一般间接占有货物。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重要区别。法律赋予了保管人(仓库)签发仓单的权利。《民法典》第908条明确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但是在《民法典》相关篇幅中没有对监管人这个角色提出任何的规定。在通行的做法中,有融资机构为了实施更进一步对动产货物的监督,而在仓储合同之外单独签署第三方监管合同来约束仓库的保管行为,这种监管合同是各方意思自治的商业行为,三方监管合同不是《民法典》中规定的有名合同。
所以存货监管公司签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到底是纯粹的监管合同还是监管加保管合同。如果是监管合同,那就合同具体约定监管公司需要履行哪些监管责任,比如交付、持续占有、货物特定化的准确约定,这些约定可以作为附件附在合同中。简单以一句帮助金融机构去监管货物,就在合同里一笔带过,这种做法难免会给监管企业带来风险隐患。
案例三(2014)民申字第1490号:监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职履责导致败诉。
A公司以原煤22000吨向银行质押贷款,银行委托B监管。B出具《质押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在监管过程中质物灭失。银行诉至法院。B主张质物被A公司强行出货。法院认为,B没有证据证明强行出货时报警并按照合同约定通知银行,应赔偿质物损失。
该案件监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职履责,即使有一些零零散散的证据,B也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
总结下来,当存货监管企业接受金融机构监管委托的时候。应该注意三点:
1. 做好货物的特定化工作,不能混同存放货物;
2. 合同签署时要明确权、责、利,对于监管还是保管要仔细区别,必要时以合同附件的方式精确阐述职责;
3. 监管过程有完整证据链,同时应该采用完备的系统和工具让证据具备司法采信条件,有一份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报告。
金融机构作为存货融资业务的另一个参与主体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风险,下一篇文章我们会详细讨论。
作者:侯泽宇
编辑:侯泽宇
侯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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