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联网 , donna , 2024-10-20 , 浏览:959

众所周知,对于从事供应链服务的企业而言,风险控制一直是供应链企业管理中一个热点且永恒的话题。近年来,国资委不断加强对虚假贸易的治理力度,印发了系列文件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更是颁布了系列处罚条例。

这也成为国企供应链圈的一枚“炸弹”,那些过往做刷流水、虚假贸易、融资性贸易的国企开始恐慌。与此同时,也确实有部分国企领导因为融资性贸易被问责或免职,重者涉及金侦和刑侦,纪委联合检查,恐慌性持续蔓延。

而2024年伊始,万联网便联合专家大咖在国内多个城市开展了10期“国企供应链合规整改、风控强化与增量转型实战课”,也吸引了近700位国企精英参训,但在培训中,我们发现,很多国企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判定依据,以及在“十不准”情况下怎么合规合法做大营收依然存在不少困惑,所以今天小万特意梳理成文,以期为业界提供参考。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标准

对国企的融资性贸易,或者贸易性融资的界定早已不是新鲜话题。目前市场存在以贸易业务为名实则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情况,业务背后引发的风险和合规问题也引发了监管及市场的注意。

融资性贸易的具体界定标准是什么?

目前,融资性贸易在国资监管中的描述为禁止开展“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没有查询到详细的界定标准。在各级地方国资监管部门和国有企业执行时,标准不一,争议不断。贸易大多有回款账期存在资金实质性占用,如何与正常的贸易流通或供应链业务区分?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规定,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融资性贸易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一是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二是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三是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国资委2023的答疑对融资性贸易的定义及其四个主要特征做了很好的总结,为国资监管识别防控融资性贸易提供了重要指南。

通过上述国资委视角的界定标准梳理,我们可以看出,融资性贸易本质是无商业实质、以贸易业务为名对外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变相提供资金,为上下游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融资性贸易资金方缺乏对货权的实际掌控,缺少对货物市场波动的关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融资性贸易合同条款通常存在垫资、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等借款合同常见表述。

例如,托盘贸易就是典型的融资性贸易,涉及上游供货商(真实卖方)、下游贸易商(真实买方)和托盘方(资金提供方) 三方主体,虽有实质货物流转,但托盘方仍有较高的资金风险。

二、融资性贸易特征有哪些?

一般而言,融资性贸易的融资方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出资方一般是具有资金优势的大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针对国央企而言,融资性贸易最本质的特征是国央企通过贸易变相融资或投资。

国央企在开展业务时,往往特别关注融资性贸易的问题。实践中被认定“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有以下这些特征:

(1)参与主体至少为三方,各方均同时兼具买方和卖方的角色;

(2)对同一批货物进行闭合性的循环贸易,实质上构成自买自卖;

(3)各方均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意图,且实际履行中不注重货物的交付、验收等环节,更注重货款的支付和流转;

(4)至少有两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或者应当知道;

(5)融资方同一批货物“高买低卖”,承担出借方的资金利息与各通道方的通道费用;贸易合同毛利为零或负,或存在明显有悖于交易常识的异常贸易。

(6)仅有资金在交易各方之间的实际流转;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货物至始至终在融资方或其指定方的控制之下,甚至从始至终都没有真实的货物存在。

(7)其他特征,如非专业贸易企业开展的与主业或熟悉领域无关的贸易(背离主业);与存在特定利益关系的上下游企业开展贸易业务(关联交易);在贸易业务中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参与场外非标准仓单交易(非标准仓单虽“三流”齐备,但企业实际上并不能真正掌握货权,仍存在较大风险);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代理贸易收入等。

在实际纠纷中,若被司法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借贷”后,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无效,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实际使用资金的融资方承担还款责任,若通道方有过错,则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融资方不能还款部分的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偿责任。

三、如何合法合规做大营业收入?

(一)自营定位须清晰明确

国企供应链公司在做供应链业务时,首先必须要有清晰明确的定位,业务是自营还是代理?然后根据定位再确定法律性质及法律文件的内容,对于供应链公司不能也无力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风险转移或规避

(二)在法律文件上应注意的问题

若供应链公司定位做自营业务,以全额法计营收,则需在所有的法律文件中,都不能存在“代理人”的影子,需要承担买方或卖方的权责义。在与供应商的采购合同中,作为买方需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付款、接收货物、验收货物等义务;在与客户的销售合同中,作为卖方需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交货、质量保证、售后维保等义务。

当然,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怎样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让其他相关方承担相关的责任或怎样合理地背对背转移责任与风险,也是供应链公司需要考虑与设计的。对于不同的商品、不同的交易对手情况、不同的风险情况,可设计不同的风险管控方案与法律文本,而不能一套版本一套合同单据解决所有的问题

如:若对于供应商的履约能力(包括交货能力、商品质量保证、售后维保承担能力等)不是很有把握,尽量与供应商协商先货后款的方式,同时在下游客户质量检验并签署质量合格的确认书后,供应链公司再签署商品质量合格的确认书给供应商及付款;若是先款后货的模式,可考虑增加第三方对供应商的履约义务进行担保等方式转移风险。

(三)在运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供应链公司在做营收业务时,除了要关注商品的品质、供应商的交付能力、价格波动、客户的履约能力、货物的验收、合同与单据的完善与完整性等方面的风险外,还需关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供应商对货物是否有处分权

供应商对货物是否有处分权,决定了供应链公司是否能取得货物权属的问题,因此,供应链公司应适度关注供应商所交付的货物是否有权属的问题,必要时,可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的一些凭证以此证明其对货物有权处分。防范一货多卖、无权处分等情形的发生。

2.重视货物的交付细节

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实务中,交付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四种方式。若供应链公司在交付的环节中,能把控好,能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供应商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自己,即使供应商存在一货多卖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主张货物所有权归自己的,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不是以合同签订时间的早晚或付款时间的早晚来确定货物权属的归属。而且即使发生供应商无处分权的情形,若供应链公司能证明自己在受让时是善意的,交易的价格合理,且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了,供应链公司也可基于善意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交付环节的细节控制及证据的完整性与证据链的保存至关重要。

综上,国企供应链公司在运营业务时,须注意所运营业务的性质、法律文件的完善、运营操作细节的管控等,不仅要考虑如何做大营收规模,还要考虑怎样减轻或转移自身的责任及如何保护自身的权利等法律与实务问题。

四、如何规避融资性贸易风险?

近年来,中央企业和地方国企融资性贸易风险频频“暴雷”。为切实防范省属国有企业融资性贸易、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风险,维护国有资本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财产损失,各地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工作要求也纷纷加强了融资性贸易和供应链金融等业务风险自查。

例如,据业内人士反馈,有的地方监管部门提出“要么贸易链中至少有一端是生产型企业(工厂),要么必须有真实的货物移动、交付(物流),基于非标仓单的都不行”。意味着监管部门不仅强调贸易的真实性,还强调贸易的价值性,要求高质量发展。

综合上文国资委视角以及实际案例分析,可知融资性贸易其本质没有商业实质,其目的就是融资。国企供应链公司在做供应链业务时,若能做到以下几点,可以大大减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1、上游供应商与下游客户中,最好至少一方是生产型企业(有工厂),加之做好业务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等考察,可大大降低融资性贸易风险。

2、合同签订后,有真实的货物交付(非原地货转),若货物运输能由供应链公司负责安排更好,若不是,而是由供应商直接发货至下游客户处,交货时供应链公司也尽量现场查验且交付手续完善,并保存好交付环节的证据链。

3、供应链公司提供的是综合性的服务,资金支持只是综合性服务中的一项服务而已。

综上,国企在做业务尤其是供应链业务时,一方面,对真正融入产业生态场景,具有商业实质,符合商业逻辑的供应链金融业务、正常贸易业务,要抱以热情,下苦功,出苦力,不投机,不取巧,为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的韧性和安全水平,提供切实的管理效能和服务价值,不断促进地区产业生态高质量发展。

另一方面,对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贸易业务以及其他各类伪供应链金融业务,要时刻保持头脑清醒,要对风险心怀敬畏,不断提升合规经营管理和主动防范风险的意识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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