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典型的融资性贸易中,仓储方一旦未能守住合规底线,不仅可能面临民事上的连带赔偿,甚至会被认定为刑事诈骗的“从犯”。今天,我们将通过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8.81亿元的典型案例,深度剖析仓储方在虚假贸易中的责任边界与合规红线,看看法院是如何认定“实质帮助行为”的。
在大宗商品融资性贸易的复杂链条中,出资方、用资方、通道方与仓储/物流方往往深度交织。其中,仓储方作为货物存储与保管的物理节点,是验证贸易真实性、保障货权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仓单/货权空转”的虚假贸易中,仓储方若沦为配合“走单”的工具,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仓单或入库凭证,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被资金方追索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本文将以一起涉案金额高达18.81亿元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深度剖析融资性贸易中仓储方的责任边界。
案号
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A仓储公司、B国企进口代理方、C供货方
风险关键词
仓储方责任/ 民刑交叉 / 超额出库 / 保管义务
核心结构
仓储方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裁判要点
仓储方在主犯实施合同诈骗中起到了实质帮助作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结构】
2008年至2014年,A仓储公司作为中转仓储方,与B国企(进口代理方)、C公司(供货方)三方签订《中转协议书》,负责储存B国企代理C公司进口的棕榈油。C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通过行贿B国企董事长王某等高管,将"先款后货"变更为"先货后款",并严重超额获取货权。此后又行贿B国企业务员韩某,由韩某配合使用伪造的货权转让通知书取得货权,并以私刻的A仓储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对账函》提交B国企财务平账。A仓储公司原总经理柳某及工作人员喻某接受张某行贿,在配合伪造单据放货、应对B国企现场核库、从C公司购买涉案棕榈油等环节提供帮助。C公司提走货物后未足额付款,造成B国企直接经济损失32.3亿元,其中认定因A仓储公司配合犯罪造成的损失为18.81亿元。
【争议焦点】
A仓储公司内部人员受贿后配合主犯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合同诈骗罪的帮助犯);A仓储公司作为中转仓储方,其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如何界分?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认定:A仓储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判处罚金100万元;柳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执行有期徒刑19年,罚金280万元;责令A仓储公司对B国企18.81亿元经济损失与C公司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法院认为,柳某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其受贿配合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A仓储公司在主犯实施合同诈骗中起到了实质帮助作用,应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退赔责任。
【典型意义/启示】
1.仓储方内部人员受贿配合犯罪,可能导致单位被认定构成犯罪并承担巨额共同退赔责任,仓储企业反腐合规建设关乎生存底线;
2.融资性贸易风险具有全链条传导性,仓储方、物流方不因未直接参与买卖关系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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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万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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