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管控融资性贸易背景下,国企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哪些刑事风险?
- 2024-07-09,万联网 ,侯泽宇
为进一步规范贸易业务管理,根治虚假贸易顽疾,国务院国资委于2023年12月14日发布《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以下简称“74号文”),明确提出“十不准”。“十不准”后,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将于2024年9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规范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规则,加强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企业,一经发现对相关人员严肃追责;涉嫌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处置。
“十不准”文件和融资性贸易的概念及特点,之前的文章已经写过多次,这里不再赘述。本文要关注的是国企工作人员如果开展融资性贸易被查实,将会承担哪些刑事风险?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国资委已明确不得开展“空转”贸易等虚假贸易,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如仍继续开展虚假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即使是为完成业绩指标,也有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风险。
案例1
“自买自卖”和“空转贸易”
某国有公司委派徐某担任企业A高管,徐某在任期间为达成营收目标,与公司原总经理,财务总监勾结,多次开展无实际货物交付的“空转贸易”。其后由于企业A公司资金长期脱离监管,致使亏空严重。直至徐某离职,仍有2.7亿元回款无望。法院认为三人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做大规模,最终造成A公司2.7亿余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其开展融资性贸易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同时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失职主观态度上是过失,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滥用职权罪系故意犯罪,主观态度上就是故意,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滥用职权,却对危害结果采取放任态度。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办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工作中轻率大意、粗枝大叶,不认真开展市场调研或者擅离职守、对分工负责的工作失管失察。因此,国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不能有效识别虚假贸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有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刑事风险。
案例2
失职变相支持“虚假贸易”
某国有公司的三位高层领导在审批数十万吨存在巨大资金风险的玉米贸易时未认真审核。其开会讨论流于形式,没有进行决策前调研论证和综合评估,就为下属公司提供大额资金授信担保,变相对虚假贸易给予了支持。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8亿元。三人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均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融资性贸易也是合同诈骗的高发区域,根据该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开展虚假贸易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这一特定环节中,因审查不严,未恪尽职守,轻信对方导致被骗或在被骗后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受损的,将可能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案例3
擅自签订融资性贸易类合同
某国企总经理和经济师为虚增公司业绩,未对有资金需求的B公司充分调研了解,且已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就擅自决定出资帮助B公司采购商品。合同签完后,参与虚假贸易的关联企业控制人携款逃匿,造成上千万元的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国企高层是案涉业务的直接负责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违反了央企禁止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的规定,也未对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依规进行决策,在未查明对方的履约能力、未取得担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将大笔资金交付对方,存在失职过错,被他人诈骗,导致国有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当前国家禁止融资性贸易的力度逐渐加大,法律规范也日渐完善。国企供应链公司的管理人员不仅要关注政策法律的指引,更应该关注在业务实操过程中如何合规经营,如何规避操作漏洞,才能规避融资性贸易风险。业务合规问心无愧,贸易过程做好货物确权,国企管理人员就能挺直腰板。
作者:侯泽宇编辑:侯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