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 张春艳 廖斌驰 曲莹莹 , 2022-06-20 , 浏览:4355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提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新时代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基础支撑和内在要求,党和国家正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然而,近期大宗商品行业又爆出存货人存放在保管人仓库里的有色金属现货出现一货多单,有单无货的重大风险事件,行业内一时危机四伏,众说纷纭,无疑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蒙上阴影,也从反面印证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在我国当下市场、法律和信用环境下,本文以法商融合的视角检视仓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诸种困境,进而从立法、司法和标准化、数字化、生态化等多个维度探寻其现实和可能的规制路径,最终寄望于借助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契机,仓单这一链接实体经济和金融市场两头的重要资本要素,在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浪潮中脱胎换骨,获得新生,以焕然一新的样貌促进交易,活跃市场,深度服务金融资本市场,创造其应有的重要价值。文章较长,分系列发布,今天的主题是仓单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诸种困境。


相较西方而言,我国发展市场经济起步较晚,社会经济领域的法律不完善、有缺失的地方还很多。反映到仓单领域,实践和经验都不足,面临着不少困境。


困境一:落后的仓储管理难以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


高公信力的物权变动权利外观体系是交易安全的重要保证。我国法律规定普通动产采取交付作为物权公示原则和方法,导致在普通动产实际的交易行为中,相关交易各方不得不小心翼翼,自行摸索和妥协出兼顾安全性和交易成本的模式,但普遍落后的仓储管理难以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


(1)市场向落后的仓库操作模式作出妥协


以交易规模大、频率高的基本金属为例。依据上海有色网的公开信息,有色金属行业多年以来逐渐“进化”出一套以“交易对手白名单+先款后货”保证交易效率,以“交易各方分别交单+主流仓库统一过户”保证交收完成的操作模式。


国内大多数的金属现货仓储企业,并不采用外资仓库的国际通行做法,向存货人签发“可以自行背书转让的可流转现货仓单”,而是将每一次的“过户”指令,分拆为“出库(卡)+入库(卡)”的提货权(实质上是动产占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操作,涉及卖方、买方、仓库三方多次确认:交易商之间的每次买、卖交易,均需分别向仓库和交易对手提交“提货通知单”之类的多份单据;仓库则需要收齐上下家单据后,经过内部记账才能完成过户,并向买家出具自家仓库制式的相应单证。在日常操作中,由于金属现货的高流通性,一批现货在一天中往往被转手多次,导致仓库必须在集齐“单据链”后,才能对一批货集中进行过户;又由于目前国内大部分仓库仍沿用纸质或者扫描件通过传真、邮件甚至是微信等方式收齐单据,再由人工整理、排序、录入,需要大量时间,实际完成过户时往往已是深夜,甚至第二天。“交易各方分别交单+主流仓库统一过户”,虽然总体符合法律规定的指示交付的操作步骤和要求,但实际也是市场向落后的仓库操作模式的一种不得已妥协。此模式帮助绝大多数金属现货交易得以高效完成,促进了金属市场流动性,但也埋下了风险隐患。


(2)货单一致、见单兑货的假象不容易被揭穿


上述仓库这种基于线下和人工的落后的操作流程效率低下,与日益发展成熟的智能化仓储管理理念和方法相差甚大,显然已不适应越来越高频的现货交易。依据上海有色网的公开信息,名义上的“现款现货”或者“先货后款”交易,其交付很有可能是异步发生。又由于人工操作不可避免伴随着故意的欺诈或无意的疏失,更增加了现货交收过户的风险,这一风险在交易融资业务中尤为致命。


在正常现货交易中,极少发生一货(单)多卖现象,这是因为货物很快会被最终转卖至下游工厂或贸易商,提货出库。但是在因仓库与上游卖家串通欺诈,或因仓库管理疏失导致货物短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下游买家发生提不到货,或者多个下游买家同时提取同一批货的情况,则货单一致、见单兑货的假象会马上被揭穿。交易型仓单融资和质押型仓单融资业务虽然业务周期长,但资金方如果只凭仓库出具的单证进行放款,疏于对交易对手和仓储企业持续的跟踪管理,则仓库的管理漏洞很可能会被恶意利用。


困境二:普通动产物权缺乏登记公示的权利外观体系


市场经济环境下,交易主体在进行交易时,基于交易安全的关切,首要关注的便是交易标的权属是否清晰的问题,这就必须要借助一定的物权变动权利外观进行辅助识别。物权变动的权利外观即是交易主体对交易标的权属变化的外化表现,法律赋予不同物权以不同的物权变动的权利外观体系。


(1)法律赋予不同物权变动以不同的权利外观体系


不动产物权、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所保留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等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方法,因其登记生效主义的特征,其物权变动的权利外观往往依赖具有高度公信力的行政登记部门出具的登记簿信息作为基础,颇值信赖。


交通运输工具稍微特殊,买卖合同生效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交付完成及转移所有权,登记赋予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依其登记对抗主义特征,其物权变动的权利外观也可循特定行政部门出具的登记簿作为基础,也可信赖。


至于普通动产的所有权、动产质权等物权,则仅以交付作为公示原则和方法,在商品交易日益活跃的市场环境之下,交付的主观合意和操作步骤均要求甚高,当事人稍不留意则构成交付瑕疵,交付公示对交易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保障日益受到挑战。


(2)普通动产指示交付存在受制于第三人的缺陷


《民法典》规定普通动产的交易适用交付的物权公示原则和方式,笔者认为已不足以保障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交付形态包含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两种,而观念交付又可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类型。无论是何种交付方式,均发生于交易双方之间或者交易双方与第三人之间,就公示范围和对象的可及性和广泛性而言,交付公示与登记公示的效果差距甚大。特别是在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情形下,交付的有效性大大受制于第三人,动产受让人陷入被动局面。对动产受让人而言,其无形中被克以对第三人的资信水平及履约能力负担必要的注意义务,潜藏着巨大的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不得不引发深思和忧虑。


在近期爆发的大宗商品风险事件中,有色金属现货动产先是由第三方仓储企业占有,动产转让人通过向受让人转让对第三方仓储企业的返还请求权的方式,期望引起物权变动的交付,但恰恰在这一指示交付的场景之下,出现了一货多单,有单无货的尴尬情形,导致不同的动产受让人合法受让对第三方仓储企业的动产返还请求权,出现了权利冲突或者权利落空的法律风险。在此风险案例中,动产受让人对交易标的明显缺乏可供信赖的权利外观体系,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受让人与第三方仓储企业之间信息不对称,受让人最终踩雷入坑,损失巨大,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3)普通动产物权亟需登记公示作为权利外观补强


虽然就动产融资方面,《民法典》回应了市场需求,重新构建了我国原有的动产登记和权利担保制度,交易主体可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证,但该公示系统仅针对动产质押融资交易开放登记,对以大宗商品为代表的普通动产买卖交易并不开放登记。可见,普通动产交易缺乏高度公信力的物权变动权利外观体系。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只解决了仓单融资一个点上的问题,善意取得制度虽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仓单质权人,但如果仓单本身的所有权在权属方面存在瑕疵,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有效保护仓单买受人,则整个仓单交易和融资的生态体系难免本末倒置,大厦将倾。


我国目前尚无全国统一的具有高度公信力仓单系统或平台,市场上现有各行各业的主流电子仓单系统本身亦不具有办理仓单生成、转让、质押等物权变动登记的法律依据与公示效果。例如,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上海期货交易所和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等国家级期货交易所的仓单系统均不连网,即便在上述四大期货交易所进行仓单生成、转让、质押等物权变动登记也无法产生公示效果,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高公信力且可得信赖的物权变动权利外观体系作为动产交易安全的保障,其法律顶层设计的缺失,导致市场主体难以对普通动产的权属作出清晰判断,进而对以仓单为名的动产交易和融资有着相当程度上的抑制。上海和青岛地区的大宗商品融资风险事件爆发后近十年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动产、仓单类存货融资普遍采取观望的审慎态度,可见一斑。笔者认为,如要达到保障交易安全进而活跃经济的目的,普通动产物权仅以交付作为公示的原则和方式尚不充分,亟需登记公示作为权利外观补强,打消市场主体顾虑。


笔者认为,立法规定现行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普通动产对应的仓单物权开放登记,强制赋予其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以当下物联网和区块链技术发展的程度,是一个可以尝试的补强方式。每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规范的电子仓单,从其签发到注销,都将在使用物联网区块链技术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进行全流程登记,具有唯一的仓单编号,并对存货的入库、质量、数量、位置、存储环境、仓单签发、转让或质押背书等各项数据进行记录和实时动态监管,区块链技术确保相应数据不可篡改,“货单一致性”得到保证,将大大提升交易安全性,降低交易和融资风险。


困境三:仓单立法、实务和司法的脱节暗藏风险


(1)立法、实务和司法的脱节


从立法层面看,《民法典》明确规定仓单、入库单应由保管人出具,并对仓单的八大事项、性质及其转让等做了详细规定,却对入库单的相关事项、性质及其转让等惜墨如金,语焉不详,而且没有分别明确仓单与入库单的适用范围与出具条件。仓单与存货的对应关系、仓单所在存货的状态和价值变化等重要问题,现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


从实务层面看,诸多仓储物流单据凭证的名称语义冲突、自相矛盾、名实不符,亟需立法以正本清源。虽然仓单已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了基本定位,但在整个仓储物流体系中,由于很多仓储企业基于其客观上管理能力有限,主观上规避义务责任的考量,仓单的使用非常有限,取而代之的是在库环节的进仓单、存货单、保管单、提货单、出库单,在途环节的运单、提单、铁路大票等非标准单据。此类五花八门的单据凭证存在法律空白,法律地位模糊,按法理或可参照关于入库单的规范予以适用,然而尴尬之处在于,作为参照对象的入库单,《民法典》也并无更多的规范可供参照。


从司法层面上看,在仓储物流、存货交易和融资领域,关于什么是仓单、什么不是仓单,关于仓单以外非标准单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界定问题,相关的法院判例多年以来仍然处于相对混乱的局面,这种情形显然与当下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原则和要求相去甚远。


2)部分行业领域暗藏风险


上述脱节和混乱的局面造成实务操作及司法实践中的部分人的误解,未能有效激发和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风险及合规意识。相关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投机和侥幸心理,在仓单交易和融资的部分行业领域暗藏风险。例如:《期货和衍生品法》明确规定标准仓单是指交割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的标准化提货凭证,但我国期货交易所在《民法典》《期货和衍生品法》实施后,内部的标准仓单仍旧沿用当年实验性做法(要素不全、交易所登记过户而没有权利人背书、交易所平台统一出具仓单等),期货交易所和交割仓库可能存在直接的违法风险。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业务试点指引(2019年修订)》规定仓单是指以实物商品为标的标准仓单、仓储物流企业出具的普通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或货权凭证,部分期货风险管理公司在《民法典》实施后,仍然接受进仓单、存货单、保管单、提货单、货物证明等非标准货权凭证开展仓单服务业务,风险管理公司和仓储企业可能存在直接的违法风险。


部分商业银行的风控部门对原有担保品管理制度没有对照《民法典》修订完善,仍然沿用“质物清单”或“监管清单”的单据形式,仅以动产监管代替指示交付等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都已经浮在表面了,亟需当事各方对照《民法典》相关规范,尽快整改相应的法律文本和操作安排,使以仓单为名的动产交易或融资业务进入合法、合规的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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