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 王申 , 2024-07-05 , 浏览:3639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公司法》的施行,对包括保理公司在内的金融及类金融机构可能带来深远的影响。本文聚焦新《公司法》中对保理公司业务开展及公司治理产生重要影响的几大关键修订,剖析了相关法律条文变化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保理公司应采取的应对策略,以供参考。后续将根据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实践,不断探讨完善。

一、对保理公司业务的影响

(一)出资制度及出资责任的变化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

【重点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及影响】

旧《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采用完全认缴制,由股东自行约定注册资本数及缴付期限。实践中,由于部分投资者缺乏对市场风险的评估和法律责任的认识,存在盲目认缴、天价认缴、认缴期限过长的情况,导致注册资本没有发挥相应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交易安全,损害了部分债权人利益。

本次修订将完全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要求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这意味着将提高有限责任公司注册门槛,防止资本虚增虚报,减少股东设立巨额注册资本的虚假公司开展非法活动的可能性,维护资本充实和交易安全。

同时,为避免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适用注册资本法律制度的不一致,强化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对于存量公司将设定一定年限的过渡期,以逐步将存量公司出资期限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内。

2024年6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第一款提出了设置三年过渡期(2024年7月1日至 2027年6月30日)的方案。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即对于存量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完毕期限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过渡期+五年实缴期限=八年。

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变化,对于保理公司未来的业务开展也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满足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大量公司虚假出资、减资或者注销的情况。一些规模较小、资金不足的客户可能会通过虚假出资(如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方式达到期限内注册资金的要求。对于保理公司来说,存量客户中可能存在不少尚未实缴到位、甚至实缴资本为0的客户,若出现风险,可能影响保理公司债权安全。

【应对措施】

首先,建议保理公司加大尽职调查力度,加强保前客户资质审查,对公司的资本情况进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将实缴资本情况作为客户准入的重要标准,审慎准入实缴资本为0或实缴比例较低的客户。

其次,对于已开展业务但尚未实缴完毕的客户,建议保理公司建立台账进行跟踪,并定期予以提醒;对于已届实缴期限却未实缴完毕的客户,应采取必要的业务限制措施。

此外,建议加强对客户出资情况的监测,针对潜在的虚假出资的情形,建议要求客户提供实缴出资的记录及时间,并提供一段时间后的银行流水记录。如发现异常,可据此作为追究股东和相关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针对潜在的减资和注销的情形,建议保理公司密切关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同时结合保后管理对客户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如出现风险信号,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2.允许将股权、债权等非货币形式资产列入出资范围

【重点条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及影响】

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资产范围,再加上五年实缴完毕给公司带来的资金压力,实践中股东以债权或股权出资的情形可能会明显增加。这将给保理公司尽调及审查程序带来新的挑战。

首先是债权、股权的真实性问题,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基础合同关系、虚构股东身份等风险;

其次是债权、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评估中可能存在未进行评估或提供虚假评估报告等情况,最终可能导致资产出资实际价值不足;

再次是相关债权、股权可能已经向其他公司作价出资。对于保理公司来说,如客户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已作为债权向其他公司出资,或者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或股权已经作为债权出资,实际该应收账款或股权已经存在权利瑕疵,可能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应对措施】

一是审慎准入存在股东以债权、股权等非货币形式出资情况的客户。如确需准入的,对于客户存在股东采用债权出资的情况,应认真核查股东是否严格履行了债权出资的法定程序,是否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债权进行了评估,是否严格审查了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及债务人清偿能力等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并关注出资债权的清偿日期。对于客户存在股东采用股权出资的情况,应认真核查股东是否严格履行了股权出资的法定程序,股权是否进行了评估,权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等。

二是关注客户是否存在以应收账款、股权向其他公司出资的情况,及时查询被投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避免受让已作为出资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及以已作为出资的应收账款或股权作为保理融资的质押担保措施。

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重点条文】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解读及影响】

本条取消了股东有限的出资期限利益,体现了对股东出资的强制度约束,明确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启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不再要求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者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再要求满足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被终本执行等,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

【应对措施】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保理债权时,保理公司可依此条主张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可以在基础诉讼中直接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但需要注意的是,仅能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提前向公司(而非直接向保理公司)缴纳其应缴出资。因此,为切实保障自身债权利益,保理公司在起诉公司时,应通过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方式,对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确保股东出资能够顺利进入公司账户,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利益。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及影响】

本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第一款规定了公司纵向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及独立财产,如发生财产混同或过度控制,就仍需承担无限责任。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本条第二款为本次修订新增条款,即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客户出现违约、转移资产等相关逃避债务行为,保理公司可依本条款向客户的关联公司主张权利。

但实践中除非监管机构或公安机关介入,保理公司作为民事债权人往往难以掌握客户利用多个主体逃避债务的书面证据。且在追偿过程中可能面临诉讼成本高、流程长的问题。在诉讼清收过程中,由于不能掌握多个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等确凿有力的证据,难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把关联公司作为涉诉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针对客户提起保理合同纠纷诉讼。若想依该条款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需要另外提起诉讼,面临更长的诉讼周期及更高的诉讼成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股东发生人格混同。本条第三款设置了一人公司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若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对措施】

建议保理公司对客户进行授信准入时,若经综合评估认为其偿债能力较弱或违约风险较高,除要求客户股东提供担保外,应尽量要求客户的关联企业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包括股东实际控制下的相关公司。或在客户出现风险苗头时,及时要求追加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当客户出现风险时,保理公司可直接在保理合同纠纷诉讼中要求该关联企业承担担保,而无需另行起诉关联公司。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策机制的变化

1.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比例

【重点条文】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条文解读】

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旧《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作出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对股东会作出上述事项之外的一般决议的表决权作出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一般决议的通过比例为全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不是“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上”的表述包含本数,若决议仅有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无法形成多数决,可能存在争议。规定为“过半数”通过,则明确表示必须有超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决议方可生效。

2.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重点条文】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的最低出席人数和表决通过比例,为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由全体董事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超过半数以上通过。董事会全体成员,无论是董事长还是普通董事,均只享有一票权利,董事长无加重表决权,也无最后决定权。

【影响及应对措施】

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若要求客户关联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关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生效的条件。

保理公司应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关注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及表决机制作出规定。如为股东会决议,应注意审查决议是否至少由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为董事会决议,注意审查决议是否有超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是否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四)经理职权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条文解读】

旧《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列举了经理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在内的七条法定职权,而新《公司法》则删除了上述法定职权,将经理的职权修改由“公司章程规定”和“董事会授权”,体现了新《公司法》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

【影响及应对措施】

经理法定职权的消灭,对于保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是否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可能带来一定影响。如旧《公司法》规定了经理的法定职权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实践中,若合同相对方经理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法定代表人有效授权,但因签署生产经营所需日常经营合同为经理的法定职权,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可认定为有权职务代理。但新《公司法》实施后,经理是否有权主持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或其具体职权范围要根据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及董事会是否有授权进行确定。故保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应加强对合同相对方经理权限的审查。如果对方由非法定代表人的经理签署合同,又无有效授权,建议审查对方公司章程对经理的权限规定及董事会授权权限,以确定其是否有职务代理权限。

(五)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及影响】

本条首次将控股股东、实控人纳入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责任主体,旨在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应对措施】

保理公司可在业务开展时注意收集和保存客户日常经营实际可能由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决策的相关证据,如会议记录等。若发生相关情形,可尝试依据本条及代位权的原理向控股股东、实控人主张权利。

二、对保理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法定代表人选任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条文解读】

新《公司法》将有资格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从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修改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即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由任何一名或者多名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强制性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确定为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主体,更具灵活性。

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第(七)项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更加侧重于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的合法、合规性。

【相关影响】

保理公司应在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的担任主体、产生及变更办法予以明确。

(二)关于公司简化治理结构的相关变化

【重点条文】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条文解读】

对于可以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将原“设一名执行董事”的表述修改为“设一名董事”,并规定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的权限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董事。

对于可以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原“设一至二名监事”修改为“设一名监事”,避免了设两名监事可能会导致的因意见不一致而无法形成多数决的情况。同时新增了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设监事的规定,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监事会(监事)不再是强制设置机构。体现了对于公司自治的尊重,有利于实现灵活化、低成本的公司治理。

【相关影响】

保理公司应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公司治理架构进行调整。

(三)股东会职权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解读】

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主要负责决定涉及股东利益与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事项。股东会职权可以分为法定职权和章定职权,相较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列举的股东会职权,新《公司法》删去了其中的第一项“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第五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之所以删除此二项,立法者的意图可能一是相关职权缺乏实际意义,如原第一项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与董事会职权的第三项“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实践中往往难以区分;二是体现了股东会的权力下放和公司自治原则,如第五项职权,若公司觉得有必要将此项权力赋予公司内部的机构和人员,可以在章程中予以明确规定。

【相关影响】

出于公司治理灵活性的考虑,本条规定股东会也可以在法定职权之外通过章程进行自我赋权。即虽上述两项职权不再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但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自行决定是否将此两项职权纳入股东会职权范围。但需注意的是,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不得与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职权相矛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董事会职权的变化

【重点条文】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条文解读】

相较旧《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列举的董事会职权,新《公司法》删去了其中的第四项“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样可由公司章程进行赋权。同时新增了第三款内容:“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体现了对董事会职权法定要求的强化,即公司如果在章程中删除了本条所规定的董事会法定职权,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影响】

保理公司应注意公司章程中对董事职权的规定,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同时应注意与股东职权的衔接。

(五)经理职权的变化

【重点条文】及【条文解读】详见前文。

【相关影响】

保理公司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公司章程或董事授权对经理的职权范围予以明确。

三、结语

面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带来的深远影响,保理公司应当积极应对,确保业务的稳健发展和风险的有效控制,同时不断优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以实现公司的高质量发展。

一是深化尽职调查与客户资质审查进一步提升对客户注册资本实缴情况、非货币资产出资真实性和股权、债权价值评估的审查力度。

二是强化保后监管与风险预警对资本实缴期限临近或已过期限的企业实施动态监控,及时采取预警与限制措施,确保风险早发现、早处置。

三是优化担保结构与追偿机制必要时要求高风险客户的关联企业在客户准入时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简化不良资产追偿及诉讼流程。

四是加大对客户决策机制的审查力度。加强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合规性审查,避免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而导致担保效力瑕疵。

五是健全规范公司自身治理结构。应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调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完善,促使公司正常、高效运转。

参考文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1月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2023修订逐条解读+重点评析  作者:李建伟等

3.李建伟商法工作室:公司法评注专栏——新公司法中股东会职权变化的“魔鬼细节”  作者:李建伟

4.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新公司法修订变动对商业银行相关业务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作者:邓利群

5.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公司法修订对金融业务的16点影响及应对建议  作者:胡宇翔、王梦婷

6.金杜律师事务所: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建  作者:李强

7.朗山合规:基于法定职权的经理职务代理权消失,合理审查义务标准大大提升——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作者:李志勇

INFO.10000link.com本文已标注来源和出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原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文章来源于中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相关新闻

返回
顶部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微信扫一扫